(2011)金义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伟、李伟为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合同纠纷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伟;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李伟,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郸城县李楼乡谭园行政村西王楼村001号。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103-105幢。负责人杨银土。原告李伟为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系武术教练,原告与被告约定,从2010年2月24日至6月24日止,由原告给被告方学生作武术培训,每天一节课,共四个月,并约定带课费6000元,学习结束后结算。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方提供了武术培训,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带课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方园长罗玉兰确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培训费用提成6000元并按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幼儿园审核登记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武术培训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培训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6000元,逾期支付的,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伟支付培训费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乐民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