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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沈绪禄、沈逵与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绪禄;沈逵;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沈绪禄。原告沈逵。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龙。原告沈绪禄、沈逵与被告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绪禄、沈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绪禄、沈逵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罗龙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距大三路的路口78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金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洪金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666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余额为346696元。被告罗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是一种意外,但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晚上,洪金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华金大道向大弯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距大三路的路口78m处时,遇被告罗龙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逆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洪金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金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罗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洪金玉。再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罗龙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龙的亲属已经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266.5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受害人洪金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952元/年÷12个月×6个月=13476元、死亡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6952元/年÷365天×3人×3天=6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53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金玉受伤后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绪禄、沈逵作为受害人洪金玉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罗龙赔偿经济损失。现请求由被告罗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绪禄、沈逵经济损失355361元。扣除已支付的21266.50元,还应支付3340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罗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志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