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承法、吴承法为与被告祝政、陈国芳、陈贻兴民间借贷纠纷与祝政、陈国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承法;祝政;陈国芳;陈贻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吴承法,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28号。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祝政,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20幢4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5710120010。被告陈国芳,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20幢4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211260064。被告陈贻兴,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5303193511。原告吴承法为与被告祝政、陈国芳、陈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法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政、陈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贻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法诉称,被告祝政与被告陈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贻兴系义乌市环宇纸杯厂的个体经营者。2010年4月7日,被告祝政、陈国芳及义乌市环宇纸杯厂向原告吴承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底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以工程的机器和汽车(浙G×××**)抵押,逾期按2分利计算。但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份。被告祝政未作答辩。被告陈国芳未作答辩。被告陈贻兴未作答辩。被告祝政、陈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贻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政、陈国芳、义乌市环宇纸杯厂尚欠原告吴承法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义乌市环宇纸杯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陈贻兴承担。被告祝政、陈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贻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政、陈国芳、陈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承法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路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