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6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26日被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郭某某、李某、史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四人携带作案工具铁棍和蛇皮袋,窜至西安高压开关厂内一库房窗口处,撬开窗子入内,盗走8KA551.525铜静弧触头39件;8KA551.524铜动弧触头2件;武汉电镀厂AT974DFA221阀门一件。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1199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同案犯郭某某、李某、史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领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郭某某、李某、史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四人携带作案工具铁棍和蛇皮袋,窜至本市西安高压开关厂内一库房窗口处,撬开窗子入内,盗走8KA551.525铜静弧触头39件、8KA551.524铜动弧触头2件、武汉电镀厂AT974DFA221阀门一件。作案后李某逃至广东省东莞市,后于2009年8月4日被抓获。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被盗物品价值为21199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西安高压开关厂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经过证明。3、同案犯郭某某、李某、史某某供述。4、证人白某某、何某某证言。5、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赃物发还领条。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8、郭某某、李某、史某某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11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房妮娜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