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荣与钱宋强、程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荣;钱宋强;程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吴荣,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施浩村西吴家浜10号,身份证号:330501197301287116。委托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宋强,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7号1幢604室,身份证号:330502196409181219。被告:程林良,乡市高桥镇迎丰村谢家村66号,身份证号:330425196111216617。委托代理人:许炳强,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荣诉被告钱宋强、程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国良、被告程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钱宋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程林良以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路5号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钱宋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违约金6000元;判令被告钱宋强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评估费、拍卖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林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宋强未作答辩。被告程林良辩称,自己确实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字,但该借款是高利贷,且该借款没有交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各1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钱宋强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被告程林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钱宋强支付了18万元,其中银行汇款12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2、被告程林良名下产权证号为“桐字第00009299号”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程林良愿意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把房产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原告的律师民事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了律师费7200元。被告钱宋强、程林良均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均系原件,被告程林良对《借款协议》“三性”无异议,承认自己确曾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但认为款项未交付,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足以证明款项已交付,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非证据“三性”的审核范畴,本院后面将对违约金是否合理进行审核,故被告程林良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钱宋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程林良称内容属实,但不知为何自己的房产证复印件会到原告手中。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程林良对内容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证据1中的抵押条款相印证,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程林良愿意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把房产证复印件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钱宋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程林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费合理,被告钱宋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8日,被告钱宋强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27日前归还,月息为2%,如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被告程林良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并提供了产权证号为“桐字第00009299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处置该抵押物时,该抵押物价值不足18万元及其利息的,由借款人及提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查,被告程林良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相关的原件,已交于他人之处用于抵押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钱宋强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拖欠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钱宋强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钱宋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应还款日的基准贷款年利率即6.31%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共151天,超过6000元部分自愿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钱宋强承担律师代理费7200元,符合收费标准,应予准许。被告程林良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其抵押担保未成立,现该房产证原件被告程林良已交于他人之处用于抵押借款,且被告程林良承诺“处置该抵押物时,该抵押物价值不足18万元及其利息的,由借款人及提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程林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程林良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原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程林良称借款未交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林良称违约金与原告律师代理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钱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荣借款18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共计193200元。二、被告程林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5540元,由被告钱宋强、程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邵云审 判 员 强 盛代理审判员 吕 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