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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谭小强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谭小强;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有色金属大厦**。负责人余波,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小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商正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小强因与彭文祥、吴建、雅安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华强、遂宁市全盛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日与商正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商正法律服务所风险代理该案,代理期限至一审审结终止,谭小强每次收到赔偿金后,应以每次收到金额的15%向商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商正法律服务所指派了法律工作者刘明勇、吴志亮作为谭小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该案的法律服务。该案于2009年8月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判决该案的各被告应向谭小强支付赔偿金总计322458元,故根据代理合同约定谭小强应付商正法律服务所代理费48369元。经申请执行,谭小强已获得赔偿金234088.42元(后商正法律服务所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谭小强在商正法律服务所起诉后又获得了44894元的执行款项),但谭小强仅支付了代理费18000元,对谭小强所欠的代理费商正法律服务所多次催收,谭小强仍未支付。商正法律服务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谭小强给付代理费30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商正法律服务所为谭小强代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该案的部分当事人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08)安居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谭小强委托商正法律服务所继续代理该案的二审,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该案的其他当事人共应向谭小强支付322458元。该判决生效后,谭小强又委托商正法律服务所为其继续代理该案的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三份、《出庭专用函》、《民事起诉状》、《出庭通知书》、《(2008)安居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2009)遂中民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收款凭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适用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而且商正法律服务所与谭小强之间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也未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商正法律服务所与谭小强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商正法律服务所与谭小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期限是一审终结,但一审结束后,谭小强又继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商正法律服务所代理二审,之后还委托商正法律服务所代理该案的执行,应视为商正法律服务所与谭小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动延续到二审及执行,因此商正法律服务所与谭小强之间的代理收费仍应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故原审法院对谭小强关于代理期限到一审终结,一审判决未生效,因此不应支付代理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谭小强辩称出庭人员没有按照约定两人出庭,因商正法律服务所与谭小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两人同时出庭,法律也从未强制规定开庭时必须两个代理人出庭,谭小强在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过程中也从未向商正法律服务所提出异议,而且出庭人数对该案的裁判结果也并非决定性因素,故原审法院对谭小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商正法律服务所声称的分期付款及预期违约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正法律服务所与谭小强约定以谭小强每次实际收到金额的15%收取代理费,该条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支付条款,而并非商正法律服务所声称的分期付款,因对于未收到的执行款项最终能否收到尚不能确定,商正法律服务所以法院判决数额计算代理费用,从而要求谭小强对未收到的执行款项提前计付代理费用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相悖。谭小强实际收到执行款项为278982.42元,根据合同约定谭小强应向商正法律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共计41847.3元(278982.42*15%),扣除谭小强已经支付的18000元,谭小强还应向商正法律服务所支付23847.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谭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商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3847.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商正法律服务所负担60元,谭小强负担220元(此款商正法律服务所已垫付,谭小强于支付代理费时一并支付给商正法律服务所)。宣判后,原审被告谭小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审结终止,该案一审判决因其他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并未生效,上诉人谭小强没有从一审判决中获得任何赔偿,一审审结时《委托代理合同》也自动终止。2、虽然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为上诉人谭小强进行该案二审的代理,但双方没有签订二审案件的代理合同,且上诉人谭小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相应的代理费用,原审法院将一审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二审相提并论,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人是两名,但经常只有一名代理人出庭,且多次因代理费的问题以不出庭相威胁,上诉人谭小强到目前为止仍未得到应有的赔付。综上,上诉人谭小强不应向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用。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小强与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3、签订合同时,甲方(上诉人谭小强)预付交通费1500元,代理中的档案调查费由甲方(上诉人谭小强)承担。二审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交通费未包含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中,应由上诉人谭小强在代理费之外另行支付。上诉人谭小强先后向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支付21500元,其中交通费共计3500元,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除与原审一致外,还包括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小强与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审结终止,但上诉人谭小强在该案一审判决后,于2009年1月22日又向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代理该案二审,委托期限至二审审结终止。此后,上诉人谭小强又向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为执行代理人,委托期限至执行终结止。由于上诉人谭小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且通过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代理二审及执行程序,上诉人谭小强已获得赔偿款278982.42元,故其仍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其关于该案一审审结时《委托代理合同》自动终止,一审判决未生效,上诉人谭小强没有从一审判决中获得任何赔偿,且其已经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支付完毕相应代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谭小强称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多次因代理费的问题以不出庭相威胁,但仅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谭小强已获得的赔偿款为278982.42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关于“甲方(上诉人谭小强)在每次收到赔偿金后,以每次收到金额的15%支付乙方(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之约定,其应向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41847.3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代理费18000元,尚欠23847.36元,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主张的代理费为30369元,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原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未予支持的被上诉人商正法律服务所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外,处理结果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谭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3847.3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8元,由上诉人谭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文山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