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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石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石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01605224-3。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饶峰镇饶峰村**。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自2000年“收枪治暴”之后仍留有未上缴的土火枪一支。2011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其非法持有的土火枪一支,黄药一管又到自家地里狩猎野猪,但无所收获,在返家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该土火枪及黄药筒。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该土火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摘抄报警记录,证明石泉县公安局饶峰派出所民警在饶峰村1组走访调查中发现陈某甲涉嫌私藏和持有枪支,遂将陈某甲带至饶峰派出所,土火枪及火药瓶予以收缴。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之母)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7月23日公安饶峰派出所收缴的那支土火枪是丈夫陈某乙自己做的,是用来打野猪的,那天,陈某甲回来时,派出所的人也在,就将儿子与丈夫带走了。3、石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经过现场检查勘验,从石泉县饶峰镇饶峰村1组陈某甲处查获土火枪1支及黄药瓶1个,公安民警将上述枪支等物品予以扣押。4、物证:石泉县公安局民警从石泉县饶峰镇饶峰村1组陈某甲处查获的土火枪1支及黄药瓶1个,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无误。5、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经公安侦查人员在饶峰陈家院子附近山谷里对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处所查获的土火枪进行侦查实验,结果证明陈某甲所持有的土火枪能够击发并具备一定杀伤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公物鉴字(2011)5263号刑事科学技术枪支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是“陈某甲所持有的土火枪属枪支”。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属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对其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及用于射击的黄药瓶依法没收。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未流入社会,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可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石泉县公安局民警从石泉县饶峰镇饶峰村陈某甲处查获的土火枪一支及黄药瓶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华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左洪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枝燕附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