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董小青、柴世与董小青、柴世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董小青、柴世,董小青,柴世根,华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73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董小青(身份证号码:3308211983********),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殿后弄15号。被告:柴世根,,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塘前村坞山底25号。被告:华风仙,,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塘前村坞山底2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董小青、柴世根、华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青、柴世根、华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董小青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85‰,借款期至2011年2月10日止,由被告柴世根、华风仙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10年6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1282.25元,之后始终拖欠利息,并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小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327.57元(之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被告柴世根、华风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小青、柴世根、华风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小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柴世根、华风仙担保的事实。被告董小青、柴世根、华风仙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董小青、柴世根、华风仙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被告董小青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50000元,被告柴世根、华风仙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2月10日到期,按月利率8.8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10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282.25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也未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董小青、柴世根、华风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小青发放贷款,被告董小青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柴世根、华风仙作为被告董小青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小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柴世根、华风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柴世根、华风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柴世根、华风仙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董小青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董小青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柴世根、华风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学 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吴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震 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