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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镇磐石服装工贸城a幢2-6层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上××司与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签订一份《订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服装共计9880件,总货款229605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款数,原告实际向被告交货11645件,实际交货金额290439元。200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加上原告代购货款及补款费用,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295791.6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支付原告5万元,于2009年5月4日支付原告2万元,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原告3万元。到2009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791.60元。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签字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95791.60元,承诺2009年7月25日前付清欠款并将确认书传真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95791.60元;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为21145.48元(自2009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要求判令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订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订购协议书及双方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的事实,当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9605元。4、账目明细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进行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5791.6元,截止2009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791.6元。5、传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95791.6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25日付5万元,7月25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6、农某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支付5万元,2009年5月4日支付2万元,另外3万元是汇到别的卡上的,被告共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吊销,但尚未注销。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服装共计9880件,总货款229605元。后在实际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对订单的数量、款数进行了调整。200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5791.6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字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95791.60元并将确认书传真给原告,被告在确认书上承诺于2009年6月25日前付5万元,于2009年7月25日付清欠款。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上××司货款195791.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协议书、对账单、传真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791.60元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95791.60元及利息损失(以195791.60元从200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