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亮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周亮与涉案人员陈治文、廖刚(另处)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蜀王大道,翻墙进入该处成都市宁江精密有限公司仓库,盗走其价值共计11600元的13根金属托板,销赃获款后分而耗用。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周亮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亮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陈治文、廖刚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周亮的辨认笔录,证人李军的证言,贺友亮的证言,涉案金属托板的价格鉴定结论,盗窃现场平面图,情况说明,周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周亮与共同作案人作用大致相当,不分主从犯,根据其盗窃事实和情节量刑。被告人周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亮初次犯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亮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