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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优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4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渝A5****五十铃中型厢式货车沿成都绕城高速由成南往成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3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曾正全驾驶的牌号为川A459**岷江中型罐式货车发生追尾,渝A5****五十铃中型厢式货车碰撞中间隔离带后向右侧翻,川A459**岷江中型罐式货车向左侧翻致使罐体内装载的甲醇泄露并燃烧,造成川A459**岷江中型罐式货车乘车人(货物押运员)谢明香当场死亡,驾驶员曾正全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在理赔过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扣押车辆登记表,扣押驾驶证正、副本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成都市诚正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2011)龙泉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凭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孝富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