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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9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伟某与谷跃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某,谷跃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9213号原告黄伟某。委托代理人包某、黄佳某,广东启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跃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某诉被告谷跃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佳某、被告谷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工厂多年从事塑胶、五金制品加工生产。2006年6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工厂,任生产总经理职务,负责生产管理。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多次以职务之便从原告工厂仓库骗取大量产品偷运至华强北出售牟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500万元,严重影响原告工厂的商业信誉,导致原告赔偿客户150万元。现被告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03394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所有的厂在2008年后就没有年检,其证照有效期截止为2010年7月17日,即到原告起诉时该厂已不存在。诉状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盖章,所以作为该厂业主与镀膜厂没有关系,被告请求法庭确认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开设的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凯某塑胶真空镀膜厂(以下简称凯X厂)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成立,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7月17日,自2008年之后未年检。被告自2006年起担任凯X厂总经理,全面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自2009年5月开始,凯X厂给深圳市杰X特科技有限公司加工iphone手机保护套。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从工厂仓库、生产车间提取加工的iphone手机保护套私自对外销售。2010年1月15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月21日抓获被告。经查,被告先后将价值人民币103394元的5330套iphone手机保护套卖出,得款32000元,该款于案发后追还给原告。此外,公安机关还收缴价值16031元的797套iphone手机保护套发还给原告。2011年5月,被告被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432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被羁押当日,出具了一份《调解申请》,称被告将涉案产品销售后被原告发现并报案,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1、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2、被告在凯X厂的10%股份及凯X厂欠被告的105000债务也一笔购销;3、原告支付杨顺某在被告处的股金20000元;4、原告不在民事上起诉被告;5、原告自动撤销此案,不让被告受到刑事诉讼;6、是否在凯X厂就职,由被告自行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103394元及经济损失150万元。生效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提取价值103394元的涉案产品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扣除公安机关已发还给原告的产品价值16031元及被告退回的款项3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5363元(103394元-16031元-32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50万元,一则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因被告的涉案行为而实际产生了该损失;二则涉案《调解申请》是在被告人身受限的情况下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出具,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明显不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伟某55363元。二、驳回原告黄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1元,由被告承担664元,原告承担18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百  友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小丽(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