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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洪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洪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章徐英,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凤,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震,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朝红六组44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小区87幢3单元501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洪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何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3日,建行萧山支行与洪震签订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洪震向建行萧山支行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86。洪震于2008年11月19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1年7月2日,洪震拖欠建行萧山支行本金3970元,利息1494元,滞纳金469.47元,共计5933.47元。为此起诉,要求洪震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5933.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日止),及洪震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5933.47元为本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庭审中,建行萧山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洪震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5933.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日止),及洪震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5464元为本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自2011年7月3日起按月计收复息)。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洪震向建行萧山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1份,证明洪震向建行萧山支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1份,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洪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建行萧山支行对洪震的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1份,证明建行萧山支行经审核核准向洪震发放信用卡;4.洪震的龙卡汽车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洪震使用龙卡汽车卡的状况。被告洪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建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洪震质证,但经庭审调查,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洪震向建行萧山支行签署龙卡汽车卡申请表1份,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龙卡汽车卡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在申请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申请人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申请人在境内使用信用额度提取人民币现金时,每卡每日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申请人欠款超出建行浙江分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请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建行浙江分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申请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建行浙江分行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申请人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建行浙江分行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建行萧山支行对洪震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洪震发放了卡号为43×××86的龙卡汽车卡。此后,洪震持卡在有关商户透支消费及取现。截至2011年7月2日,洪震尚欠建行萧山支行本金3970元、利息1494元、滞纳金469.47元,共计5933.47元。本院认为:洪震向建行萧山支行申领龙卡汽车卡,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洪震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行萧山支行要求洪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洪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建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震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欠款本金3970元;二、洪震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截止2011年7月2日止的欠款利息1494元、滞纳金469.47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欠款本息5464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三、上述款项限洪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震负担。该50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洪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