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志丰与杨治根、黄连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唐志丰,0123197901314313),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新村六路8号。委托代理人:巴萍萍,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根,0123195709195319),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铜岭坞村*号。被告:黄连珠,0123195901165320),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铜岭坞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治根,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铜岭坞村7号。被告:周荣华,0123196001252933),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街**号。被告:杨立中,30183198510275311),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铜岭坞村*号。被告:杭州万紫红果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建乡大唐村上唐。法定代表人:蒋学锋,董事长。被告周荣华、杭州万紫红果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水,富阳市受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阳市富春江轴承有限公司0031),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治根,董事长。原告唐志丰诉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周荣华、杨立中、杭州万紫红果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红公司)、富阳市富春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杨治根、被告黄连珠的委托代理人杨治根、被告周荣华、被告富春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治根以及被告周荣华、被告万紫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丰起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并由被告周荣华、杨立中、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治根、黄连珠未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0元(从2009年8月8日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代理费××6000元,被告周荣华、杨立中、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杨治根、黄连珠承担,由被告周荣华、杨立中、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杭州富阳万紫红果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万紫红公司)更名为被告万紫红公司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富春江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对的,但借款人从2009年8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0000元利息,并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7、8月份,之后的利息是支付给原告的丈人黄志荣的,实际利息已支付到今年的××月份,另外杨治根还写过一张100000元的利息欠条给黄志荣。2、被告周荣华与本案借款无关,是杨治根叫周荣华在借据的担保人上签字的,原告与周荣华不认识,周荣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富春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荣华答辩称:原告认为借据上约定的月息为2分不符合常理,杨治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杨治根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万紫红公司和富阳万紫红公司是同一单位,只是变更过名称,万紫红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盖章是后面补的,但是经该公司同意的,事实上其对万紫红公司所有法律文书的签字都是有效的,而其在借据上签字不是为了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而是代表万紫红公司签字。被告万紫红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应该由万紫红公司承担,周荣华经授权代表万紫红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和签署文件,本案借据上也是周荣华代表万紫红公司进行签字,周荣华不存在个人担保的事实。根据被告杨治根陈述,杨治根已支付利息570000元,如杨治根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也不会直到今天起诉,而根据借据的约定也应该是每个月支付2分利息,而不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荣华、万紫红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周荣华是代表被告万紫红公司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被告杨立中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富春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2011年××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周荣华、万紫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约定按月2分计算,即每月只需支付2分钱利息。本院认为,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面材料由相关当事人签字及盖章,汇款凭证由金融机构出具,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周荣华、万紫红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富春江公司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上的日期是2009年8月15日,而且有涂改,而富阳万紫红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变更为万紫红公司,2009年8月15日的时候没有万紫红公司的公章,且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8月7日,委托书上原来写是2009年8月15日,后来涂改为2009年8月5日,该委托书应是起诉后出具的,而且借据及借款担保人上应该是周荣华和万紫红公司分别进行担保的。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存在涂改情况,被告周荣华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万紫红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且被告周荣华、万紫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确认周荣华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万紫红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8月7日,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周荣华、杨立中、富阳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由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从借款之日起的利率按月贰分支付给出借人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由担保单位的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书面材料上由被告周荣华、杨立中、富阳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及盖章。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治根、黄连珠,但被告杨治根、黄连珠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浙XX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浙XX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2010年6月7日,富阳万紫红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被告万紫红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1、2010年6月7日,富阳万紫红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被告万紫红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富阳万紫红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万紫红公司承受。2、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周荣华、杨立中、富阳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面材料已载明由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周荣华、杨立中、富阳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情况,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汇款凭证,被告杨治根、黄连珠也确认了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杨治根、黄连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在庭审中认为其已按每月××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1年××月份的利息,但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关于其已支付了至2011年××月的利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杨治根、黄连珠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面材料中,原、被告已约定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并承担原告为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费、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面材料中,原、被告已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的利率按月贰分支付给出借人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按月利率20‰的标准予以确定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治根、黄连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从2009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杨立中、富阳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在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面材料中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杨立中、富阳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周荣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由于在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面材料中担保单位栏中由周荣华、杨立中、富阳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分别签名和盖章,该四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而周荣华不是富阳万紫红公司和被告万紫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虽提供了由被告万紫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为被告万紫红公司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认可周荣华在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面材料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万紫红公司的职务行为,周荣华应对其在书面材料上签名及对借款承诺提供担保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周荣关于其在借据上签字不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而是代表万紫红公司签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荣华、杨立中、万紫红公司、富春江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根、黄连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志丰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221250元,并按年利率21.24%计付从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治根、黄连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志丰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周荣华、杨立中、杭州万紫红果桑有限公司、富阳市富春江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5800元,诉讼保全费4450元,共计10250元,由原告唐志丰负担258元,由被告杨治根、黄连珠、周荣华、杨立中、杭州万紫红果桑有限公司、富阳市富春江轴承有限公司负担9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