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董志华与李宝庭、杭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志华;李宝庭;杭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董志华。委托代理人朱敏玲,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庭,杭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杭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法定代表人曾见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div>负责人洪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志华诉被告李宝庭、杭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弘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华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被告李宝庭、被告曾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见新、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华诉称:2010年4月14日18时55分,李宝庭驾驶曾氏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普路叉口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叉路口西口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21、22条等规定。原告认为,李宝庭违反多项道交法规定,导致本案的发生,李宝庭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宝庭、曾氏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3723.92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1595.92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7056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李宝庭、曾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宝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曾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多元、现金4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车辆的机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上路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车辆是经过年检、年审的,故不应由李宝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责任无法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医保外费用1351.1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180天,误工标准根据户籍证明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84天,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因为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15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2010年4月20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直接打给医院),希望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董志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在人行横道线上被李宝庭撞伤及被告李宝庭有多项违法行为的情况;2、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共11页、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2页、门诊收费收据5页、费用清单3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于2010年4月14日-5月10日住院治疗21天,出院需陪护,加强营养,支付门诊费及第二次住院费用情况;3、交通费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4、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期12周、营养期限12周,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情况;5、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2本,拟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数(女儿、母亲)及年限;6、杭州市公安局彭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至2010年4月14日居住在杭州的事实;7、杭州腾骏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14日在杭州工作;8、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曾氏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董志华提供的证据1、5、6、8,三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李宝庭、曾氏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对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支公司对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人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对门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支公司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意见应按照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已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以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对证据3,被告李宝庭、曾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且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要求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确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金额。对证据4,被告李宝庭、曾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人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李宝庭、曾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和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曾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氏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元。对被告曾氏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原告董志华无异议,被告李宝庭、人保支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曾氏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宝庭、被告人保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18时55分许,李宝庭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普路叉口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叉路口西口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董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志华受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于2010年5月8日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10)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现已查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轻型、地点车的行驶路程线、方向和事故的损害后果,同时查明了李宝庭具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但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李宝庭和董志华是在何信号灯时进入事发路口,而该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鉴于该事故的主要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0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宝庭系被告曾氏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被告曾氏公司已支付董志华人民币400元。再查明:被告曾氏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证据材料范畴。因该认定系行政确认,仅关涉到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损害赔偿应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虽未作出认定,但原告董志华的受伤与李宝庭驾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由李宝庭就其对董志华受伤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李宝庭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同时现有证据证明李宝庭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则应推定李宝庭负全部民事责任。因李宝庭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曾氏公司所雇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曾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庭、曾氏公司认为董志华未在人行横道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董志华主张其女儿、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认为其要求生活费合理,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现有的证据证明原告董志华事故前一年已在杭州居住、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人民币11595.92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对其收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即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5115元(180天*30650元/年)。(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12周,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7054元(12周*30650元/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计为人民币540元(36天*15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54718元(27359元*20年*10%)。(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人民币5034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限为12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9)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因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为103956.92元。扣除被告曾氏公司已付的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0355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董志华人民币10355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杭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7元,由原告董志华承担人民币115元,被告杭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敏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