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原系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巡特警治安大队民警。2011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荣威牌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本区滨康路、风情大道路口时与隔带相撞。后查看出险车辆情况的保险公司人员报警,被告人金某被出警的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金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林凯、李海鹏、陈长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