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与胡丽钦、郑丽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丽钦,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郑丽君,黄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钦。委托代理人:杨卫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投资人:陈金红。委托代理人:卢发起。原审被告:郑丽君。原审被告:黄旭东。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圭。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露。上诉人胡丽钦为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及原审被告郑丽君、黄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胡丽钦与原告签订压铸机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压铸机及相应的辅助设备,双方约定价款总额为14.5万元,先付定金1万元,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方调式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同年7月20日,原告按被告胡丽钦的指示将压铸机送到郑丽君开办的永康市大徐旭日冲件厂,并由郑丽君之子黄旭东出具收条一份。此后由郑丽君、黄旭东支付了货款6万元。现被告胡丽钦尚欠原告货款7.5万元。2011年6月17日,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丽钦、郑丽君、黄旭东支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胡丽钦支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胡丽钦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事实,但已与原告终止合同。被告胡丽钦没有委托被告黄旭东代收过货物,黄旭东收货应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另一合同。郑丽君、黄旭东在原审中答辩称,郑丽君、黄旭东与原告从没有签订过压铸机买卖无合同,黄旭东与胡丽钦有压铸机的买卖,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郑丽君、黄旭东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郑丽君、黄旭东与第一被告胡丽钦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丽君、黄旭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与被告胡丽钦之间的压铸机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胡丽钦支付10000元定金后,原告对第三人郑丽君交付压铸机属被告胡丽钦授意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郑丽君收到货物后付款60000元的事实证明了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被告胡丽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丽钦支付货款7.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丽钦提出合同未履行的抗辩,与庭审中郑丽君、黄旭东陈述其向被告胡丽钦购买压铸机并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郑丽君、黄旭东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胡丽钦给付原告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货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胡丽钦负担。宣判后,胡丽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4页认定:。“同年即2009年7月20日,原告按被告胡丽钦的指示将压铸机送到郑丽君开办的永康市大徐冲件厂”中的“被告胡丽钦的指示”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从没有指示他人代收过,上诉人指示郑丽君和黄旭东代收压铸机的事实不存在。二、上诉人是否另行转让压铸机的事实,从证据上看只是郑丽君和黄旭东的片面之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除郑丽君和黄旭东不能提供与上诉人签订有转让合同外,连最起码的付款依据都没有。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已终止。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万元,其余货款,按合同约定,须在机器到需方厂调试后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交付压铸机,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依法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撤销(2011)金永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反诉,且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没有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审被告郑丽君、黄旭东答辩称,第一、郑丽君、黄旭东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双方对此也是无异议的。因此,本案与郑丽君、黄旭东没有关联。第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不向郑丽君、黄旭东主张货款,明确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的判决书也明确被上诉人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此,郑丽君、黄旭东已经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第三、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并没有对郑丽君、黄旭东提出诉讼请求,说明上诉人的上诉并不要求郑丽君、黄旭东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郑丽君、黄旭东不是本案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本案与郑丽君、黄旭东无关。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胡丽钦向本院提供潘杰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本案直接买受人是黄旭东,交货付款都与胡丽钦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对上诉人胡丽钦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录音资料有证人证言的性质,要求被录音人潘杰出庭作证,在没有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希望法庭不予采纳;该录音资料不能得出黄旭东向被上诉人直接购买,只能证明买受人是黄旭东,但黄旭东有可能是向胡丽钦购买,也有可能是向厂方购买,但以前黄旭东在庭审中一直认为是向胡丽钦购买的,并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原审被告郑丽君、黄旭东对上诉人胡丽钦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形式要件请求法庭予以审核。如果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客观性都能确认,但是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双方当事人,其实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上诉人证明目的就是想把自己承担的义务转嫁给第三方,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个合同的义务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经明确其是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审被告黄旭东不认识,在2011年10月16日的录音中,潘杰作为厂方代表也多次说到其与黄旭东不熟,由其出面找黄旭东不合适。如果本案中按照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旭东之间有直接买卖关系,潘杰为什么要几次与上诉人商量由其出面找黄旭东是否合适,话要怎么说,从录音内容以及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说明发生本案买卖关系的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撤回了对两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用电话录音欲以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是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胡丽钦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压铸机销售合同中,潘杰作为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的代表人签名,潘杰的行为可以代表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胡丽钦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结合黄旭东出具的收条及付款情况,可以证明胡丽钦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诉人胡丽钦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签订一份压铸机销售合同,约定:胡丽钦向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购买卧式冷室压铸机1台及其相应的辅助设备,价款145000元,先付定金10000元,由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负责送货,机器调式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于同年7月8日交货。同年7月20日,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将压铸机送到郑丽君经营的永康市大徐旭日冲件厂,由郑丽君之子黄旭东签收,后由郑丽君、黄旭东支付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丽钦虽然于2009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签订了压铸机销售合同,且也支付了定金,但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即2009年7月8日交货。从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提供的由黄旭东出具的收条中证实,黄旭东于2009年7月20日收到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的压铸机,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胡丽钦委托黄旭东签收,也无证据证明系胡丽钦要求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向郑丽君、黄旭东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应由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要求胡丽钦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丽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没有依据,由于胡丽钦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该要求,系新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胡丽钦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要求胡丽钦支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均由蚌埠市隆兴压铸机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