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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海兰、刘倩等与安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海兰;刘倩;刘云飞;卢善美;安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丁海兰,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倩,女,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云飞,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海兰,身份同上列原告,系原告刘倩、刘云飞之母。原告:卢善美,女,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光亮,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新泰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诉讼代表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海兰、刘倩、刘云飞、卢善美诉被告安光亮、人财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元、被告安光亮、人财保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安光亮驾驶鲁J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05国道青驼镇小湖河村与原告亲人刘海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该事故为此给受害人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倩抚养费:14421元、原告刘云飞抚养费:24035元、原告卢善美赡养费81719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50841.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安光亮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光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鲁J3XX**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财保新泰公司加入交强险,交强险之外我愿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J3XX**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7时许,受害人刘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3KM+400米路段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安光亮驾驶的超载的鲁J3XX**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海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受害人刘海军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安光亮实施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受害人刘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光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0月8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刘海军所有的雅马哈力理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39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尸检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安光亮系肇事车辆鲁J3XX**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刘海军于1972年5月15日出生,生前系沂南县青驼镇玉戴河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沂南县金盛石英砂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28元。原告丁海兰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刘倩系受害人之女,于199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刘云飞系受害人之子,于2002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卢善美系受害人之母,于1947年9月29日出生,其共生育二子一女三个子女。上述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对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路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500元为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沂南县殡仪馆证明、死亡证明、尸检鉴定费收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亲人刘海军身份证复印件、沂南县金盛石英砂厂出具工资证明、刘海军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工资表、沂南县金盛石英砂厂营业执照、青驼镇玉戴河村二组出具证明、交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鉴证费单据以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3KM+400米路段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安光亮驾驶的超载的鲁J3XX**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海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受害人刘海军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安光亮实施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受害人刘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光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受害人刘海军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事故发生前系沂南县金盛石英砂厂职工,其平均工资水平远高于当地农村收入标准,对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赔为宜。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J3XX**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四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安光亮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不可避免的导致四原告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海兰、刘倩、刘云飞、卢善美因其亲属刘海军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69360元{(398920元+139800元)/2}、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200元、车辆损失139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共计2947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J3XX**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13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死亡赔偿金108000元、车辆损失1395元)。其余损失183306.5元由被告安光亮按30%的责任赔偿54991.95元。二、原告刘倩的抚养费12017.5元(4807元*5年/2人)由被告安光亮按照30%的责任赔偿3605.25元。三、原告刘云飞的抚养费21631.5元(4807元*9年/2人)由被告安光亮按照30%的责任赔偿6489.45元。四、原告卢善美的赡养费25637.3元(4807元*16年/2人)由被告安光亮按照30%的责任赔偿7691.19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安光亮负担3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安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云云审 判 员  沈钰亮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