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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建海与包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海,包连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吴建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潮。被告包连彩。原告吴建海为与被告包连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连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海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包连彩向原告购买皮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6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连彩偿还货款106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连彩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6日,被告包连彩向原告吴建海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066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且双方对货款已经结算,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连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海货款106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包连彩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 陪 审员 单锡娒人民 陪 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