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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陈甲。被告:黄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8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就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本院年内已受理多起与本案被告有亲戚关系的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防范虚假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严格审查。本院在立案后及时对原告陈甲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详细询问了原告关于涉案两次借贷的资金来源与款项交付情况。经和庭审笔录相核实,原告对2007年9月14日的借贷资金来源及现金交付情况的陈乙本一致,且有被告黄某某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发生予以采信。对于2008年3月25日发生的借款交付情况,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详细描述了当天的情况是被告黄某某打电话给原告后驾车至交通路原告家边上,原告在被告的车子里将现金交付予被告,在庭审笔录中,原告则改称该笔款项是原告的妻子交付给被告的。原告在两次笔录中陈述的借款交付的情形完全不同,但未有相应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且根据生活常识分析,发生在三四年间的5万元款项的民间借贷,借款人应该对借款交付留有记忆,而被告就同一借款陈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经过,故本案虽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但因借款交付的情况存在较大疑点,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5万元,并于2007年9月1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予以确认所形成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其关于2007年9月14日这笔借款资金来源、交付情形的陈述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该笔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黄某某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3月25日这笔借款,因原告对借款交付情形的陈述有较大疑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