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槐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朱振华与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李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槐商初字第887号原告朱振华,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辉,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秦念清,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朱振华与被告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李文辉的委托代理人秦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华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李文辉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了贷款利息及支付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8月11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原告朱振华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李文辉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45500元,却让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的利率过高,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未到约定还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还款没有依据。被告李文辉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查询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经营,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1%(每)天的违约补偿金。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朱振华人民币伍万元整,三个月后付利息肆仟伍佰元整”,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振华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李文辉提供的银行查询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二是原告能否主张提前收回借款。三是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明确言明收到了借款5万元,被告提交银行查询清单仅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交付了45500元,但无法证明原告仅向其出借了45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款三个月后付利息4500元整,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分文未付,应视为违反了合同关于按时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关于焦点三,因双方约定5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为4500元,属约定过高,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三个月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利息,故本院认为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1年8月11日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振华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李文辉承担上述款项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三、被告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振华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朱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李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