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帅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66号原告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崔某,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某。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催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任财务部成本会计,双方签订了一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31日,被告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059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529.5元;2、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522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26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20元;4、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任财务部成本会计。原告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试用期为两个月(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6日);原告入职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职务津贴、周某、周日加班费等;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职务津贴、周某、周日加班费等;且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不包括住宿费、生活费。2011年3月31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薪金2734元,且额外支付原告补偿金1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离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所有薪资待遇已经结算支付。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其本人的社会保险,被告已遵照双方的约定为申请人办理了基数为1320元的社会保险,有申请人的申请单为证。基于被告没有依法全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愿意按原告实际工资为其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为准,其中用人单位应缴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不合法诉求依法予以驳回,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财务部成本会计。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原告主张于2011年3月31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被迫辞职。原告离职时被告已支付其1000元的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如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请求。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费用报销单、员工离职协议书、辞职申请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一致,均显示原告的工资形式既非计时工资,也非计件工资,而是约定为“其它形式,工资为1100+2400元/月”。被告主张2400元为原告自己后来添加上去的,但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为月薪制员工,月薪3500元。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的工资条,原告在此期间的应发工资为12091元;但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月薪为3500元,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3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足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00×4.5-12091=3659(元)。原告只请求支付3059元,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另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应另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764.75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周某加班8个小时,因原告为月薪制员工,其月薪3500元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时薪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时薪,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对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证明。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协议书、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有改动,不予认可。该辞职申请表上辞职原因一栏有涂改,涂改前写的辞职原因为“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张为被告自己所涂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如果涂改为原告所为,应在涂改处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其次,被告确有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再次,原告离职时被告支付其1000元的补偿金,而按照法律规定,自动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辞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5=1750(元),但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扣除原告离职时被告已支付的补偿金1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关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帅某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30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4.75元;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帅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帅某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四、驳回原告帅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科铭书 记 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