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双流县众想缤纷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楼2门***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双流县众想缤纷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办正西街**号缤纷广场*号楼*层***号。投资人曾宪贵。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县众想缤纷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李米的猜想》、《倚天屠龙记》、《集结号》、《非诚勿扰》、《游龙戏凤》、《风声》、《追影》、《功夫之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就上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电影《风声》的出品单位包括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影集团)、天津电视台、华谊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国际公司)。2009年8月1日,天津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同日,华谊国际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署名权,不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除港、澳、台)的任何相关著作权”。2009年10月20日,上影集团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航空播映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电影《追影》由华谊公司与山西电影制片厂联合出品。2009年7月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任何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该影片一起相关著作权归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电影《功夫之王》由华谊公司与J和J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和J公司)联合出品。2008年4月6日,J和J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等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李米的猜想》由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与骄阳电影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08年9月17日,骄阳电影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等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单位包括华谊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集团)。2008年10月9日,浙影集团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放弃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2008年11月3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等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游龙戏凤》由华谊公司与寰亚公司联合出品。2009年1月6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等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电影出品方包括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变更名称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华谊兄弟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和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影公司)。2006年11月20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寰亚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协议书》,将电影《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独家授权给华谊兄弟公司。2007年12月,上影公司与浙影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声明二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集结号》在播放时,片尾署名华谊兄弟公司、寰亚公司、上影公司和浙影公司为出品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电视剧《倚天屠龙记》于2009年10月16日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09)第047号,上述许可证上载明: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谊娱乐公司)作为制作机构,华夏视听环球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机构(以下简称华夏视听公司)。该片的正版光碟中载明:华谊公司、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华夏视听公司联合出品。2007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浙江省工商局送审的“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25日,华谊公司将“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排他性”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华谊公司授权的电影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非诚勿扰》、《集结号》、《功夫之王》、《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2009年7月,华谊公司在其授权的电影作品目录中增加了涉案影片《风声》、《追影》。2009年4月25日,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将“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排他性”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著作权授权书附件》中载明:“电视剧作品目录:……6、《倚天屠龙记》”。2009年1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江文敏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赵锐锋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锐锋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并将操作过程通过“屏幕录像专家V7.5”予以同步录像:开机登录后将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插入到电脑的USB接口上,在电脑D盘上新建命名为“众想网络会所”的文件夹;点击电脑桌面上的“众想网吧影院”图标,打开“网吧影院”页面,页面地址栏显示IP地址为192.160.0.242,在该页面“本站电影搜索”中搜索到电影《集结号》,并播放、观看了该影片的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随后,以上述同样操作步骤搜索、播放、观看了电影《游龙戏凤》、《非诚勿扰》、《李米的猜想》、《功夫之王》、《风声》、《追影》、电视剧《倚天屠龙记》;另外,公证人员江文敏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并保存。上述录制的内容以及所拍的照片均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为本次公证制作(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06号公证书,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密封。另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向国力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基于(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06号公证书主张1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华谊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号及1367号公证书、涉案电视剧《倚天屠龙记》正版光盘、(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9686号公证书、(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因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到被告处取证,即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2月25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华谊公司就电影《风声》、《非诚勿扰》、《集结号》、《追影》、《功夫之王》、《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上述七部电影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且根据华谊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电视剧《倚天屠龙记》的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机构和合作机构分别为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和华夏视听公司,正版光盘中载明的联合出品单位是华谊公司、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华夏视听公司,二者不完全一致。原告未说明华谊公司、华夏视听公司、北京华谊娱乐公司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该片的所有著作权人及享有权利的情况,而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著作权授权书”系由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出具,其载明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在著作权人并不能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北京华谊娱乐公司单独对原告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根据北京华谊娱乐公司的授权享有电视剧《倚天屠龙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06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电脑操作员在被告网吧内任选的电脑上,通过点击电脑桌面上的“众想网吧影院”图标并在随后打开的IP地址为192.160.0.242的“网吧影院”页面进行影片的搜索操作,实现了涉案八部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由于观看涉案影片的电脑及场所均在被告控制下,且所显示的IP地址为内网地址,在被告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涉案八部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风声》、《非诚勿扰》、《集结号》、《追影》、《功夫之王》、《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43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证据收集所付出的劳动以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定支持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县众想缤纷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00元和合理开支13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双流县众想缤纷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双流县众想缤纷网吧承担40元。被告双流县众想缤纷网吧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