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祥洪与苑振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祥洪;苑振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李祥洪。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振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勇,公司职工。原告李祥洪诉被告苑振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洪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苑振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18时,被告苑振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下小路与昌平路路口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166.37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苑振星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8时00分,原告李祥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路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与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苑振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祥洪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祥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苑振星无责任。被告苑振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李祥洪伤后在昌邑人民医院住院12天,休息15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57.91元、车损495元、误工费872.64元、护理费521.88元、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9803.43元。被告苑振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80元、检测费300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1450元。被告苑振星以上损失要求原告李祥洪按照责任抵顶,原告李祥洪表示同意。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苑振星已付原告李祥洪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检测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苑振星与原告李祥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祥洪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苑振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祥洪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57.91元、车损495元、误工费872.64元、护理费521.88元、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9803.4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苑振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880元、检测费300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李祥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祥洪返还被告苑振星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祥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74元,由原告李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