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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仙珍与于杰、吴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仙珍;于杰;吴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155号原告童仙珍,马镇长地村上止方6号。委托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杰(曾用名于承宣),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下于**。被告吴梅红,南街道巧溪村下于193号。原告童仙珍与被告于杰、吴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卫东与被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2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2日,被告于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约定月息1.5%,同时由被告于杰出具借条四张。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7万元及利息221175元(以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月21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12万元从2011年1月22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40万元从2010年6月22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35万元从2010年12月30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117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杰答辩称:借款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1985年4月27日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经质证,被告于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22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2日由被告于杰出具的借条四份,共计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经质证,被告于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梅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杰尚欠原告童仙珍借款人民币117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杰、吴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仙珍借款人民币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21175元(以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月21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12万元从2011年1月22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40万元从2010年6月22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35万元从2010年12月30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117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1元,由被告于杰、吴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