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珠妹与华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珠妹;华淑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19号原告孙珠妹,退休教师,住遂昌县妙高镇北街******。被告华淑景,退休职工,住遂昌县公园路二弄6号3幢401室。原告孙珠妹诉被告华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珠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淑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珠妹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以到兰溪买房子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付息义务。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华淑景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复息;2、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追款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放弃复利及追款费用的诉讼请求;3、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华淑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待证2010年4月3日,被告华淑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息按2分计算,每年付息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及复利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淑景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孙珠妹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淑景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珠妹与被告华淑景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华淑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珠妹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华淑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武 文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人民陪审员陈樟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燕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