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吕荣杰盗窃罪,尚某、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荣杰;尚某;罗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荣杰。199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张英。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周水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荣杰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吕荣杰、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张英、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荣杰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浙江省上虞市凤山路350号恒源机电有限公司店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49032.83元的钻石牌等刀头110公斤、价值人民币11288.16元的上工牌丝锥970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620.99元。2、201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吕荣杰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1号上成哈工量具批发部,窃得价值人民币11860.43元的钻石牌刀头35公斤。3、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荣杰采用撬防盗窗的方法,进入绍兴市区环城北路336号绍兴市高博机械工量具有限公司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7533.92元的钻石牌刀头160公斤、销赃价约10800元的仿冒钻石牌刀头90公斤、价值人民币9810元的上工牌丝锥1000条、价值人民币2410元的直立铣刀200条等物。后被告人吕荣杰即通过电话联系,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汽车站附近,将上述钻石牌刀头140公斤(价值人民币50342.18元)、仿冒的钻石牌刀头70公斤(销赃价格约人民币8400元)、丝锥及直立铣刀等物销售给被告人尚某、罗某,其中钻石牌刀头和仿冒的钻石牌刀头以平均价200元/公斤的价格销赃。约三、四天后,被告人吕荣杰在上述地点,又将剩余的钻石牌刀头20公斤(价值人民币7191.74元)、仿冒的钻石牌刀头20公斤(销赃价格约人民币2400元)以平均价20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尚某,被告人尚某、罗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关于仿冒钻石牌刀头的价值,因本案系正品刀头和仿冒刀头混合销赃,仿冒刀头的销赃价未明确,在无法提供仿冒刀头的鉴定价格的情况下,本院按照被告人提供的仿冒刀头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人尚某、罗某的辩护人就仿冒刀头的价值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吕荣杰共盗窃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53035.34元,被告人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0553.92元,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70962.18元。2011年2月16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吕荣杰在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四方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罗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丰村3区10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尚某、罗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11799.05元的钻石牌刀头及退赃款人民币169112.95元,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绍兴市高博机械工量具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吕荣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2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荣杰、尚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池某、王某、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材料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荣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荣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荣杰、尚某、罗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尚某、罗某均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荣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吕荣杰人民币24200元、黄金项链1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人民币及黄金项链拍卖所得款按比例抵赃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虞市恒源机电有限公司、绍兴市上成哈工量具批发部;扣押被告人吕荣杰邮政储蓄卡1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扣押被告人尚某、罗某人民币108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抵作被告人尚某、罗某的罚金。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