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长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长商初字第6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归还,借期内不计利息。如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2009年8月1日归还及逾期归还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归还,借期内不计利息,如逾期归还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十,折合年利率为109.5%,现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9.88%,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最后还款日为2009年8月1日,故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09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某返还黄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朱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邢增校人民陪审员过达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浙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