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83号原告:贺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至2011年9月26日止,累计欠款达20000元,但欠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凭据,由案外人李腾作连带担保,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若逾期的则逾期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实际收到款项为190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19000元,法律规定,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且本案中认为双方之间虽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是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本案双方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9000元。综上,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归还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62元,被告张某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秀 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