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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俞登凱与被上诉人莱恩精机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登凱,莱恩精机(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登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恩精机(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畅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世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登凱因与被上诉人莱恩精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登凱与莱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俞登凯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莱恩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条显示,莱恩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因俞登凯在仲裁时的请求的加班工资为650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支持其该项请求,且莱恩公司并未对该项裁决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莱恩公司支付俞登凯加班工资差额650元,对其超出该部分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莱恩公司提交的有俞登凯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单》显示,俞登凯是以”自愿申请离职、自动离职”为由要求辞职的,俞登凯主张”自愿离职”选项非其本人所选,是莱恩公司伪造,是被动辞职,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该《员工离职申请单》。俞登凯以”自愿申请离职、自动离职”为由要求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俞登凯要求莱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俞登凯主张莱恩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份工资差额2578元,因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俞登凱提出莱恩公司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俞登凱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俞登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