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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邱延鑫和杨文成、郑继洪、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邱延鑫;杨文成;郑继洪;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成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延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成(原武侯区利涵教学设备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继洪。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先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邱延鑫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被上诉人杨文成、郑继洪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延鑫,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6日,市人保局作出(2010)04-129号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邱延鑫于2010年3月30日向该局提出受伤性质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查明,2010年3月6日晚7时左右,邱延鑫在武侯区利涵教学设备厂工作操作推台锯时,左手指被锯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O一厂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中末节部分缺损指骨骨折;2、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部分缺损;3、左中指外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邱延鑫于2010年3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武侯区利涵教学设备厂的负责人杨文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查明,杨文成系原利涵教学设备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邱延鑫于2009年12月到该厂上班。2010年1月10日,杨文成与郑继洪签订《利涵教学设备厂机器材料处理合同》,将该厂所有机器、原材料转让给郑继洪;次日,注销税务登记;同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同年3月3日,废置组织机构代码。同年3月6日晚7左右,邱延鑫上班操作推台锯时左手指被锯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O一厂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中末节部分缺损指骨骨折;2、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部分缺损;3、左中指外伤”。2010年3月30日,邱延鑫向市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5月6日,市人保局根据邱延鑫的申请及其提供的3月29日金花工商所查询的利涵教学设备厂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经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邱延鑫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杨文成对该认定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杨文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保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保局认定邱延鑫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谓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建立与否,应以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两个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邱延鑫于2009年12月进入利涵教学设备厂工作,当时双方存有劳动关系;2010年1月12日,利涵教学设备厂经审核被注销工商登记,此时,利涵教学设备厂即已终止,其与邱延鑫的劳动关系应已终止。邱延鑫受伤时间为2010年3月6日,而市人保局根据邱延鑫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对邱延鑫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赖茂荣的证言,在未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之情形下,认定邱延鑫受伤之时利涵教学设备厂还具备人格、二者还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认定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即此时利涵教学设备厂已终止,故市人保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尽管市人保局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告知了杨文成相关权利义务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杨文成也确未提交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该事实不能完全免除市人保局调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的责任,故市人保局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04-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邱延鑫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宣判后,邱延鑫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杨文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文成现在也是利涵教学设备厂的老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其作出的(2010)04-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杨文成和郑继洪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邱延鑫身份证复印件、邱延鑫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杨文成申请注销利涵教学设备厂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6月16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簇桥工商所调取证据后作出的《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为,在申请调取关于利涵教学设备厂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单》时,簇桥工商所工作人员孙兢称,利涵教学设备厂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单》是内部存档的材料,不能对外(包括公检法)复印。经原审法院核实,该份存档材料载明有准予利涵教学设备厂注销的内容,注销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人保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利涵教学设备厂于2010年1月12日经审核被注销工商登记,至此利涵教学设备厂即已不复存在,而邱延鑫受伤时间为2010年3月6日,此时市人保局认定利涵教学设备厂还具备主体资格、利涵教学设备厂与邱延鑫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延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审 判 员  雍卫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