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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杨光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银,曾用名杨立林,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籍贯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银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光银伙同“老四”(另案处理)窜至我市湖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董某搭乘33路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由杨光银掩护,“老四”动手扒窃其挎包内的诺基亚C5-03型手机一部,并将手机传递给杨光银。后被告人杨光银在站台后被反扒队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光银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其中涉案诺基亚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董某。另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人杨光银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许某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告人杨光银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银与他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扒窃行为,本案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光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银有盗窃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银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杨光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