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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建州、李茂桃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建州,李茂桃,魏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1-29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11月28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州,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李茂桃,女,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魏伟东,男,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建州、李茂桃、魏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魏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州、李茂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建州向原告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罗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种植桉树,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州签订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0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罗阳信用社贷款190000元给被告林建州,贷款期限两年,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7.65‰,由被告林建州提供其名下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广汕公路边250号之二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246.93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如果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魏伟东签订了博农信保借字(2009)第1003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魏伟东对被告林建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罗阳信用社即向被告林建州发放了19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林建州的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建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欠借款利息26259.9元。原告与被告林建州、魏伟东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州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茂桃与被告林建州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李茂桃签署了《承诺书》,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被告林建州的借款承担共同还债责任;被告魏伟东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林建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林建州提供财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建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6259.9元);2、被告李茂桃对被告林建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债责任,被告魏伟东对被告林建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林建州的借款抵押物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广汕路边250号之二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246.9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债权实现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建州、李茂桃、魏伟东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三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林建州、李茂桃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林建州申请借款、被告李茂桃自愿承担还款责任。4、(0701)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0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0701)博农信保借字(2009)第1003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州、魏伟东之间的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5、《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190000元给被告林建州。6、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建州提供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魏伟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魏伟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建州、李茂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魏伟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建州、李茂桃签订一份(0701)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0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建州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桉树;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林建州提供其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广汕路边250号之二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伟东、林建州签订一份(0701)博农信保借字(2009)第1003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伟东对被告林建州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以上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林建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林建州、李茂桃是夫妻关系,上述房产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截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林建州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人民币44259.08元。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建州、李茂桃、魏伟东签订的(0701)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0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0701)博农信保借字(2009)第1003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被告林建州、李茂桃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抵押物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林建州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林建州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林建州、李茂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建州、李茂桃共同承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1年4月23日,被告魏伟东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建州、李茂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林建州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伟东对被告林建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475‰[7.65‰×(1+50%)]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除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除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建州、李茂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州、李茂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0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44259.08元;2011年10月13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1.475‰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建州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广汕路边250号之二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伟东在处理被告林建州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抵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州追偿。四、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4元(原告预交2272元),由被告林建州、李茂桃、魏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人民陪审员张循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