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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翟润润故意杀人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润润,王中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润润,女,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文盲,农民。200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柳若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下,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润润、王中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平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润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中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翟润润不服,以被害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杀人的主要原因;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应区别于其他案件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中下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润润、王中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二、发回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钱 霖代理审判员  沈亚中代理审判员  贺建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