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小园与张建强、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园,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黄小园。委托代理人卞弘毅。委托代理人钱璟。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盛,总经理。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刘久华,总经理。被告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淼,执行董事。被告北京中外运速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刘久华,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宇,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原告黄小园与被告全毅公司、全毅南京分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张建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小园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弘毅,被告全毅公司、全毅南京分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宇、尤敏,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园诉称,2010年4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建强驾驶苏AX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四方新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村13幢附近驶入路左,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调查处理,查明苏AX车主是被告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并认定被告张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从2010年4月30日至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医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短缩2cm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以9个月为宜;伤后5个月需他人护理;伤后4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残疾赔偿金68832元、司法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1675元、误工费14337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13元、拐杖费120元、尿不湿费用75元、矫形鞋21000元,合计1475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毅公司、全毅南京分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中外运公司,但被告张建强系在非工作时间私自盗用车辆。当时公司考虑到被告张建强的个人前途才没有报案,故被告全毅公司、全毅南京分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外,被告张建强是醉酒驾驶,其应自行承担后果。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系饮酒驾驶,且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建强饮酒后(血检为:66.6毫克/100毫升)持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X“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村13幢附近时驶入路左,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号牌为苏AX车辆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强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行至路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加Y钉内固定术”,于2010年7月16日出院。2011年3月18日,经南医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短缩2cm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9个月为宜,伤后5个月需他人护理,伤后4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被告中外运南京分公司系苏AX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建强事发时系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员工,休息时间住在全毅南京分公司苜蓿园站站点办公房屋内。事故发生后,交警二大队依法询问张建强、与张建强同住的同事、全毅南京分公司苜蓿园站站长等人时,上述人员均承认苏AX车辆事发时由全毅南京分公司苜蓿园站使用;车辆钥匙放置于办公房屋内的办公桌抽屉里,无人保管;张建强当时自行拿走车钥匙,驾驶车辆外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建强劳动合同书、交警二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因号牌为苏A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张建强饮酒后驾驶及其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建强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建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毅公司、全毅南京分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称被告张建强是盗窃车辆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查明,张建强所驾驶车辆实际由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使用及管理,故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对该车辆存在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并且负有管理职责,现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致张建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全毅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全毅公司应对其不能赔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外运南京分公司虽系苏AX车辆车主,但车辆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不是造成侵权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全毅公司、全毅南京分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2795.4元(其中含伙食费1855元),其中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23299.8元,原告自行支付9495.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4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6元(18元/天×77天),但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85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675元,其中住院期间6160元(80元/天×77天),出院后551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全毅公司、全毅南京分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一致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3650元(50元/天×73天),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160元,其收费标准符合本地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9810元。5、误工费。原告与全毅公司、全毅南京分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一致确认为114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共计9个月,合计10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系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该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613元,被告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832元(22944元/年×20年×1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左下肢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0476.8元(22944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全毅公司、全毅南京分公司、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短缩2cm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64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收集证据必须支出的费用,但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直接赔偿。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120元、尿不湿75元、矫形鞋21000元,并提供购买发票、病历、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报价单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较长时间卧床休养,根据医嘱及病情,其购买拐杖、尿不湿的费用应属其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矫形鞋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2795.4元、营养费2400元,计3519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9810元、误工费102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195元,计79141.8元;鉴定费264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977.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9141.8元,合计8914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7835.4元,由被告张建强负责赔偿,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全毅公司对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99.8元,故被告张建强、全毅南京分公司、全毅公司尚需赔偿4535.6元。被告张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园各项损失合计89141.8元。二、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园各项损失合计4535.6元,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全毅公司对被告全毅南京分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小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7元,被告张建强、全毅南京分公司、全毅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张建强、全毅南京分公司、全毅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黄小园预交,被告张建强、全毅南京分公司、全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