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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龙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龙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电与嘉兴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龙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嘉兴市××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青龙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嘉兴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同××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嘉兴市××龙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加工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及配件,2011年10月,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价款91480.5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91480.5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1年10月11日由双方共同确认的《加工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91480.5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欠款数额明确,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加工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及配件,2011年10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价款91480.5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及配件,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加工价款。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龙门窗有限公司加工价款914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201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文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