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六安新都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高山、六安市荷塘月色茶艺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新都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高山,六安市荷塘月色茶艺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541号原告:六安新都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中路新都会环球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9281643-X。法定代表人:季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虹,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生,住六安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高山,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生,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荷塘月色茶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中路新都会广场F座。法定代表人:许高山。原告六安新都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高山、六安市荷塘月色茶艺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修胜独任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虹、王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新都会环球广场F座北区一层及夹层,面积1231.99平方的商铺租赁给第一被告,租赁房屋用于第二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按月支付。第一、第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2011年2月至8月的租金,5月16日至7月16日的物业费、电费,共计211891.3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两被告拖欠租金、物业费、电费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共计211891.30元(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及后续租金、物业费、水电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身份信息,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三、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二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六安市梅山中路天街F座北区,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8月12日,新都会物业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五、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2010年8月13日,新都会物业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需要按0.7元每平方米支付物业管理费。六、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截至2011年8月31日共计欠租金194525.6元、电费为15640.9元、物业费为1724.8元。总共计为211891.30元。七、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函告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物业费、电费。八、律师函、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七日内支付拖欠租金等费用,并告知其逾期不付,原告将终止租赁合同。九、函八份,证明原告数次催款被告均有签收并承诺交款但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应予采信、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许高山(乙方)与原告六安新都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于2009年达成租房意向性协议,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新都会环球广场F座北区一层,建筑面积882.79平方米,F座北区夹层北边一部分,建筑面积349.20平方米,租赁给许高山,用于开设荷塘月色茶艺馆,租赁期限8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免租装修期,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计算第一月度租金,F座北区一层,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25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2070元,第二年度租金标准同第一年度,第三年度(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6.25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3173元,F座北区夹层北边一部分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22.5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7857元,第二年度租金标准同第一年度,第三年度(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3.63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8252元。自第三年起在前一年基础上逐年递增5%。租金按月度结算,乙方应于上月末前向甲方支付该月度租金。乙方承担该房产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0.7元/平方米执行等;双方在合同第八章第二条还约定:乙方一次性拖欠租金15日或累计达30日的;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等,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许高山,被告许高山以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成立六安市荷塘月色茶艺文化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许高山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方支付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租金等费用,自2011年2月1日起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自2011年7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物业费、电费,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方共计欠原告租金194525.60元,物业费、电费17365.70元,合计211891.3元。原告多次并经律师发函催要租金、物业费、电费,并告知拖欠租金达三十天的原告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方接函后仍一直未付所欠租金、物业费、电费。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至2011年9月30日。支付电费至2011年10月份,租金仍分文未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高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许高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物业费、电费,被告许高山将该租赁房屋用作开办被告六安市荷塘月色茶艺文化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许高山又是六安市荷塘月色茶艺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物业费、电费的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物业费、电费,达6个月以上,显属违约,经原告催告,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电费至房屋返还之日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新都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高山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许高山、六安市荷塘月色茶艺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新都会环球广场F座北区一层及夹层的房屋返还原告六安新都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许高山、六安市荷塘月色茶艺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新都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物租金194525.6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及此后至返还租赁房屋时的租金、物业费、电费,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时的租金、物业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据实计算、电费据实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