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蓝神钦、朱招娣等与丘贤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神钦,朱招娣,卢月凤,蓝井娣,蓝翠平,蓝娟娣,丘贤敏,周亚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蓝神钦,男,194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蓝某的父亲。原告朱招娣,女,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蓝某的母亲。原告卢月凤,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蓝某的妻子。原告蓝井娣,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蓝某的女儿。原告蓝翠平,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蓝某的女儿。原告蓝娟娣,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蓝某的女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贤敏,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英德市,系肇事车辆粤R×××××号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后达,住英德市。被告周亚杰,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肇事车辆粤R×××××号车主。原告蓝神钦、朱观娣、卢月凤、蓝井娣、蓝翠平、蓝娟娣诉被告丘贤敏、周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月凤、蓝井娣、蓝翠平、蓝娟娣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贤敏、周亚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日18时45分许,丘贤敏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搭乘周亚建、周嘉豪)沿S347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53KM+430M时,与相对方由蓝某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蓝某倒地后被另一车辆碾压,造成蓝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另一车辆逃离现场。2011年5月2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1A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贤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8月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第2011A00032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上述认定。2008年,本案的受害人蓝某在英德市××同益路自建房屋一座,并与妻子共同经营镇大众自行车修理店。由于受害人蓝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蓝某的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具体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22843.5元;2、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蓝神钦的生活费15780.5元[7890.25元/年×12年÷6人];4、被抚养人朱观娣的生活费18410.58元[7890.25元/年×14年÷6人];5、处理事故差旅费1000元;上述1-5项合计为人民币535990.58元。另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人的死亡,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的创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丘贤敏、周亚杰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797.17元(535990.58元×30%+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丘贤敏、周亚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79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蓝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蓝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证据4证明,证明蓝神钦、朱观娣生育子女情况及计算抚养费依据。被告丘贤敏没有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辩答状,2011年3月2日18时约45分,发生在浛洸路段153KM+430M处的交通事故,是未知名者驾驶汽车碰撞丘贤敏和蓝某的严重事故,该事故应由未知名者负全责,但英德交警大队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5月20日所炮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硬要丘贤敏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凭这个错误的认定书,向英德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向丘贤敏索赔各项损失。对此丘贤敏表示不予接受,请法院明察判。一、英德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是错误的,其认定书是不可采纳的。认定书认为,丘贤敏驾驶摩托车与蓝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蓝某倒地后,被未知名者的汽车碾压,造成蓝某死亡。英德交警大队如此之说,是没有依据的武断猜测,对于这种唯心臆想的认定书,清远市交警支队在复核中明确指出:“英德市交警大队经办的2011A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依据不充分问题”并责令英德市交警大队在7月23号前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英德交警大队拒不执行清远交警支队的责令,于8月4日将5月20日的认定书重新打印更改日期,作为第二次的认定书再次下发当事人。对于这种违背清远交警支队复核结论的认定书,是无效的,应当撤销的,原告以错误的认定书为诉讼证据,是不可采纳的。二、丘贤敏没有与蓝某相碰撞,是客观事实。1、3月2日下午18时约35分,丘贤敏驾驶摩托车由住地出发,从西向东靠右行驶,3月3日醒后,才知道自己断了左肩骨,正在医院治疗。2、证人李某的证词:我驾驶摩托车,一直尾随丘贤敏靠公路右边行驶,两车相距保持约10米,约18时45分,突然前方有两道汽车灯光射来,我当时看不清前方情形,正当汽车灯光消失的瞬间,发现丘贤敏的摩托车向右侧滑倒地,我马上下车将丘贤敏抱出公路边外的草地上并报警救人,本人确定丘贤敏行驶过程中一直没有违法越过中线行驶,没有发现丘贤敏与摩托车相碰,也不知道后面有死人之事。3、证人郭某说:我发现一辆蓝色小卡车在死者身旁停了一两分钟后,调转车头跑了。上述三点说明,丘贤敏是汽车撞到的第一受害人,蓝某是汽车撞压的第二受害人。三、丘贤敏不可能与蓝某相碰撞的分析见解。1、丘贤敏与蓝某的倒地位置相距66米,如果两辆摩托车相碰,不可能摔到几十米远的地方倒地。2、丘贤敏的左肩骨断了,且脑震荡,失去把车力度,应是撞后即倒地,不可能与蓝某相撞后再行驶。这一点有证人李某证明,当前方汽车灯照射到证人时,证人视线不佳,但汽车经过证人身边后,证人即看到丘贤敏摔倒在地,丘贤敏的摩托车在擦地前行,而证人与丘贤敏仅相距10米,说明丘贤敏是在汽车碰撞后即倒地的。3、如果是丘贤敏与蓝某的摩托车相碰撞,丘贤敏的伤应在胸部以下,不可能在高于摩托车的肩部。4、丘贤敏重伤断骨,说明两车撞得很凶,但丘贤敏的摩托车,除了车头灯破裂外,其余部件无损坏,摩托车护杠也无变形的痕迹,说明丘贤敏的伤不是与蓝某相碰造成的,而是汽车相向开来,撞断丘贤敏肩骨。5、如果丘贤敏撞后重伤即时倒地,蓝某亦应受伤倒地,而不可能相撞后再向前行驶66米才倒地。此情况说明,蓝某根本没有与丘贤敏相撞,而是被汽车直接相撞而死。上述5点分析说明,丘贤敏与蓝某没有发生碰撞的可能,对于蓝某的死,与丘贤敏是毫不相关的。虽然丘贤敏无证驾驶,超载,但与蓝某的死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丘贤敏对于蓝某死不必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蓝神钦等人指控答辩人对蓝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其依据不能成立,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周亚杰没有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8时45分许,丘贤敏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搭乘周亚建、周嘉豪)沿S347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53KM+430M时,与相对方由蓝某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蓝某倒地后被另一车辆碾压,造成蓝某死亡,丘贤敏、周亚建、周嘉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另一车辆逃离现场。2011年5月2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1A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贤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某、周亚建、周嘉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丘贤敏收到上述认定书后,认为本人不应当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遂向清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复核,清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7月12日复核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A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证据不充分问题,责令对此案重新调查、认定,并于十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8月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第2011A00032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与前次认定一样,即认定未知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贤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某、周亚建、周嘉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蓝某于1966年9月10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与妻子卢月凤在镇个体经营单车零售、修理,且居住在英德市××同益路自建房屋。蓝某与妻子卢月凤生育女儿蓝井娣、蓝翠平、蓝娟娣,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蓝某父母蓝神钦、朱观娣需要子女赡养,蓝神钦、朱观娣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再查,肇事车辆粤R×××××号车车主是周亚杰、肇事司机是丘贤敏。粤R×××××号车车主是蓝路胜,肇事司机是蓝某。另一逃逸车辆待查。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第2011A00032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贤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某、周亚建、周嘉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于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无异议,被告丘贤敏仍然不服,认为英德交警部门在事实未查清就下结论,有失公允,请求本院予以查清事实后,再确定肇事各方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证据一种形式,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结论证据。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证据使用,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丘贤敏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过错的事实。虽然被告丘贤敏庭前提供了证人李某证词,证明两辆摩托车没有碰撞,但证人李某没有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丘贤敏提出的主张,认为其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不予采纳。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第2011A00032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亲人蓝某没有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调阅了交警案件卷宗后,对原告提出蓝某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第2011A00032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贤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某、周亚建、周嘉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本案中,由于被告丘贤敏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蓝某的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丘贤敏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未知名氏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者蓝某相关款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本院采纳在计算蓝某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丘贤敏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追究对未知名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连带,是其民事权利的一种放弃,因其放弃民事权利,没有相应增加被告丘贤敏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死者蓝某生前需要抚养的人仅是父母蓝神钦、朱观娣,据本院核查,原告蓝神钦需赡养12年、朱观娣需赡养14年,而据蓝神钦、朱观娣生育了六个子女,且均能独立生活,因此,死者蓝某生前依法应承担父母1/6赡养义务。本案中,由于二被告均没有参与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蓝神钦、朱观娣、卢月凤、蓝井娣、蓝翠平、蓝娟娣因亲人蓝某死亡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3元[45687元/年÷2];3、被赡养人蓝神钦的生活费15781元[7890.25元/年×12年÷6人];4、被赡养人朱观娣的生活费18411元[7890.25元/年×14年÷6人];5、原告请求处理事故差旅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上述1-5项合计为人民币53549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丘贤敏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0647元。另外,由于原告亲人蓝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丘贤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综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据此,被告丘贤敏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47元[160647元+15000元]。另被告周亚杰作为肇事车粤R×××××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具有安全管理职责,而不应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周亚杰对丘贤敏造成原告亲人蓝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为被告丘贤敏对原告亲人蓝某造成的已经本院上述确定的全部赔偿项目及数额,即175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十六、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二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贤敏赔付原告蓝神钦、朱观娣、卢月凤、蓝井娣、蓝翠平、蓝娟娣各项损失共计175647元;此款由被告周亚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98.4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雄审判员 赖付亮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广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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