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红军与史家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军,史家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朱红军(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8********),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史家琦(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朱红军诉被告史家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家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红军起诉称,2011年5月2日,案外人张海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酷歌KTV装饰乳胶工资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其中3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付清,余款10000元于2011年10月付清。为了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史家琦支付3000元后,余款10000元案外人张海平、被告史家琦均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为此提供欠条两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史家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案外人张海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红军酷歌KTV装饰乳胶工资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到十号付3000元于十月份付清”。该欠款由被告史家琦提供担保。后被告史家琦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案外人张海平未支付,被告史家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因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家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红军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家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