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被告周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初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2003年6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浪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一女马某甲,由我抚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各不相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我和被告在东莞打工期间,被告不辞而别,返回原籍广西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亦无和好可能,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马某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2003年6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浪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一女马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各不相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便返回原籍广西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被告的书面意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