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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华与高立钧、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华;高立钧;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徐华。被告:高立钧。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原告徐华诉被告高立钧、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华,被告高立钧、杭州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哲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高立均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大型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三墩小学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高立均负全部责任。浙A×××**号经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24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4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经过保险公司评定。3、维修费发票、货物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400元。4、更换零部件回收单、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被告高立钧、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愿意在2000元范围内进行分向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立钧、杭州公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高立均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6日,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货物销售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4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2400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00元。被告高立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徐华车辆维修费2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