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敏与被告何朝树、被告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敏;何朝树;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1122号原告贺敏,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浩,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树,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中山门派出所北侧丫丫幼儿园内。法定代表人何朝树,校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敏与被告何朝树、被告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被告何朝树、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董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敏诉称,2002年7月,原告出资1万元,被告何朝树出资9万元,共同举办被告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2004年12月,经学校委托,宝鸡众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批准,依法成立被告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成立后,一直由何朝树负责财务管理,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更换为被告何朝树。但被告在进行办学结余的出资回报款分配时,只承认原告拥有尚勤路总校的投资权益,不承认其他校区及分校的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在英美易学校的出资比例为14.29%。被告何朝树、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辩称,原告所说的其出资1万元实为何朝树所出,故学校是何朝树100%出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何朝树、贺敏、杜振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何朝树出资6万元、杜振东出资4万元、贺敏出资1万元,共同创办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其中杜振东以技术入股。协议签订后,杜振东未出资便退出了。由何朝树、贺敏出资创办。根据2004年12月8日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的验资报告,何朝树出资9万元,贺敏出资1万元。以上事实有民政局登记资料、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朝树、贺敏、杜振东约定共同创办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但随后杜振东退出,根据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的对外登记的资料显示,何朝树出资9万元,贺敏出资1万元,股权出资比例应以对外登记的为准,出资不足的,应补足出资,故根据民政局的登记贺敏的股权比例应为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贺敏在西安英美易外国语培训学校的股权出资比例应为10%。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敏、被告何朝树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