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青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志庭与夏美林、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庭,夏美林,陈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陈志庭,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青田县石溪乡林村**号,现住青田县鹤城镇龙东小区11幢1101室。被告夏美林,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鹤城镇大街***号,住青田县鹤城镇水南江南大厦1403室。(现外出,具体居住地不明)被告陈爱珍,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石溪乡崔山村**号,住青田县鹤城镇水南江南大厦1403室。(现外出,具体居住地不明)。原告陈志庭与被告夏美林、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美林、陈爱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乡。2007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写明月息1.5%,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写明月息2%,暂借半年,借款后被告每月利息已还至2008年12月止。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1271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被告夏美林、陈爱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陈志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夏美林、陈爱珍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2007年1月10日被告夏美林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美林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4、2008年1月28日被告夏美林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美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1月10日借条中的14万元借款系对之前一笔10万元借款本息经结算,被告夏美林当时还有一年的利息即1.8万元未付,原告又凑给被告本金2.2万元,为此被告夏美林于2007年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万元的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美林因经商需资金,向原告借取10万元,2007年1月10日双方对该1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原告又借给被告2.2万元加上按月利率1.5%计算所欠的一年利息1.8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按1.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月28日,被告夏美林又向原告陈志庭借取10万元,并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半年。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陈志庭、被告夏美林在2007年1月10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14万元借款的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已达成新的借款协议。此后被告夏美林于2008年1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夏美林共结欠原告陈志庭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美林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爱珍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美林、陈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美林、陈爱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志庭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4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但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271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0元,公告费600,由被告夏美林、陈爱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中助理审判员 陈丽人民陪审员叶文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一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