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黄甫松、黄凤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甫松,黄凤皮,黄定文,杨凤娇,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甫松,男,1956年12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凤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凤皮,女,1952年11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庆礼,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定文,男,1948年5月8日生,壮族,凤山县水利局退休职工,住凤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凤娇,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凤山县水利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列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青松,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肖福师,该局局长。上诉人黄甫松、黄凤皮因与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昌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和代理审判员吴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添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甫松、黄凤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庆礼,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龙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肖福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凤山县城区凤巴二级公路旁巴炼山脚下的地块,原由凤山县水利局作油库使用。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难问题,经该局班子研究,决定转让给被告杨凤娇等人在该处建房。该地块,杨凤娇于2005年12月20日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地皮费为38658.99元。在杨凤娇所申请转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呈报审批单上。凤山县建设局2005年8月14日签署的意见为“原则上同意转让,建房时由凤山县建设局规划股现场定线后方可设计施工”,凤山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8月22日签署的意见为“符合转让要求,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凤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8月24日签署的意见为“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同意依法转让”。杨凤娇2006年3月30日在向凤山县建设局缴纳4000元城市建设配套费及2000元规划技术服务费后,因没有提供申请建房所利用宗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报告,故凤山县建设局未向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凤山县国土资源局亦未向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然黄定文、杨凤娇在没有取得以上证件的情况下即在巴炼山脚下建房,房屋建成后,同意黄某2等人在内居住。2008年11月23日,巴炼山山体崩塌,将黄定文、杨凤娇户的住房夷为平地,住在房内的黄某2等人被压死。事故发生后,河池地质环境监测站派员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工作,认为本次山体崩塌的主要原因是巴炼山山体裂隙发育,受裂隙切割形成与母岩分离的危岩体,危岩体西北面临空,受近期降雨影响,雨水从裂隙面渗入,充填的泥质被软化,力学强度降低,水压水增大,摩阻力变小,从而使危岩体失稳崩落形成本次灾害,本次地质灾害属于自然因素诱发的突发性山体崩塌地质灾害。本次山体崩塌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定文、杨凤娇以及原告等被害人亲属以“11.23”巴炼山山体崩塌不是自然崩塌而是人为因素造成为由多次向凤山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请求赔偿。因请求赔偿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欲主张由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举证证实各被告均对损害后果违法实施了加害行为,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各被告在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凤山县巴炼山“11.23”突发性山体崩塌事故发生后,原告虽从未向各被告行使求偿权,但原告等被害人亲属在2009年3月22日、3月25日、9月25日己书面向凤山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请求过赔偿。由于各级政府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向政府请求解决赔偿事宜之时,诉讼时效中断。故各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己过,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灾情发生后,河池地质环境监测站经堪查,认定本次地质灾害属于自然因素诱发的突发性山体崩塌地质灾害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证人关于本次地质灾害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的证言的证明力次于本次地质灾害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力。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对本次地质灾害是自然因素造成的结论进行反驳,故对原告关于本次地质灾害属于人为因素造成,各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子所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的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甫松、黄凤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黄甫松、黄凤皮负担。上诉人黄甫松、黄凤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具体表现在: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能举证证实各被上诉人有过错的说法是错误的。理由是:1、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存在过错。黄定文、杨凤娇欲在巴炼山脚下建房,应首先要探明是否有安全隐患。因其欲建房背后山体曾有人开采山石,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在凤山县城居住了几十年,是明知这一情况的。而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却在没有取得《国土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不顾个人和其他人的安危,毅然在此处建房并出租给他人居住,造成本案三条人命丢失,难道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没有过错吗?2、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同样也存在过错。国土局在收取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缴纳的地皮费38658.99元后,没有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将钱退还,之后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在该地块上建房,被上诉人国土局是明知但默许了这种行为。被上诉人国土局没有查处他人违法用地行为,这也是存在过错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国土局在事故发生前应该知道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欲建房的地方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审查同意把此处作为住宅用地转让,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住建局在收取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4000元及规划技术服务费2000元后,即使二人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住建局也默许二人在巴炼山脚下建房,是存在过错的。二、本案中受害者与被上诉人杨凤娇、黄定文的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在事故中死亡的韦春妙、黄某2、陈宏德均和被上诉人杨凤娇、黄定文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有韦福华的陈述和提供的被上诉人杨凤娇的房租费收条证实。被上诉人杨凤娇、黄定文辩称三死者没有租赁其房子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由于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收取了被上诉人杨凤娇、黄定文的有关费用后,默许二人的非法用地和非法建房,并把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和居住,可见,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均是利益的受益者,受害人的死亡与各被上诉人有着重大关系,各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31200.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282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17.8元(10天×55.89元/天×2人)、黄凤皮抚养费16155元(3231元/天×20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黄甫松、黄凤皮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相关地质专家论证认定巴炼山山体崩塌是因自然因素诱发的突发性地质灾害,专业地质勘查部门尚难以作出预测、评估和排查,作为非地质勘查部门的国土局更是根本不可能在山体崩塌之前得知巴炼山存在山体崩塌隐患并予以排查除险。因此,国土局对巴炼山山体崩塌地质灾害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既不能举证否定巴炼山山体崩塌属自然因素引起也不能举证巴炼山山体崩塌属人为因素引起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关于国土局对黄定文、杨凤娇违法用地的行为没有加以阻止而导致黄某2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黄定文、杨凤娇建房用地的转让方是凤山县水利局,国土局只是履行法定职责在凤山县水利局拟将原属国有划拨土地转让予黄定文、杨凤娇而报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呈报审批表》上签署“符合转让要求,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审核意见,并在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取受让方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国土局的这一行为与巴炼山山体崩塌地质灾害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2、国土局在黄定文、杨凤娇没能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不给黄定文、杨凤娇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国土局这一行为与巴炼山山体崩塌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和不存在任何过错。3、国土局对黄定文、杨凤娇在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的行为没有加以阻止的法定义务。4、黄定文、杨凤娇虽在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建房,但因其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受让建房用地且已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故不能认定其为违法占地建房。三、上诉人认为国土局明知黄定文、杨凤娇建房用地存在安全隐患却仍同意水利局将该地转让从而与巴炼山山体崩塌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具有因果关系和存在过错不能成立。1、国土局根本不是对所转让、受让的地块是否适宜建房进行审查,因为国土局并无对相关部门转让、受让的土地是否适宜建房进行审查批准的法定义务。2、国土局一审时提交的关于停止供水供电及火工物资的通知和关于关闭县城周围采石场的通告等相关证据意在证实国土局早在巴炼山山体崩塌前七年的2001年间即履行法定职责为消除事故隐患而关闭包括巴炼山采石场在内的县城周围的所有采石场。上诉人以此诉称国土局明知黄定文、杨凤娇建房用地存在安全隐患仍同意水利局将该地块转让予黄定文、杨凤娇用于建房从而对巴炼山山体崩塌造成的人员伤亡存在过错,这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巴炼山山体崩塌是因自然因素诱发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地质灾害,国土局的行为与上诉人亲人在山体崩塌地质灾害中不幸遇难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和不存在任何过错。请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凤皮在其儿子黄某2死亡时年满56周岁,其有四个子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四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及其行为与上诉人之子黄某2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因儿子黄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四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及其行为与上诉人之子黄某2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在灾情发生后,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和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深入现场进行灾害成因调查,明确认定本次山体崩塌的主要原因是巴炼山山体裂隙发育,受裂隙切割形成与母岩分离的危岩体,危岩体西北面临空,受近期降雨影响,雨水从裂隙面渗入,充填的泥质被软化,力学强度降低,水压水增大,摩阻力变小,从而使危岩体失稳崩落形成本次灾害,是属于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山体崩塌地质灾害。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巴炼山曾有人开办采石场采石,造成了部分山体悬空,但根据上述有关权威部门的认定,本次山体崩塌主要还是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故上诉人关于巴炼山体垮塌不是自然因素造成而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巴炼山体垮塌,但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在具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地方建房前,没有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先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也没有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则其违章建房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受害人又是居住在该违章房屋内死亡,故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的违章建房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存在过错,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可因自然灾害免责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明知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巴炼山下违章占地建房却不阻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只是对土地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审核,其没有资质对山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评估,也没有职权对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违章建房进行管理,且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亦未向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与其儿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违章建房行为未阻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并未向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二人是自行建房,该局与受害人因灾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二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被上诉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小,酌情应由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凤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因儿子黄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黄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79600元、丧葬费128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凤皮在其儿子黄某2死亡时年满56周岁,参照我国的退休制度,其主张抚养费16155元(3231元/年×20年÷4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证人黄某1、简某的书面证明,虽无正式发票,但其确实因儿子死亡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117.8元(55.89元/天×10天×2人),虽然其确实误工,但未能提供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标准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3天,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60.4元(15840元/年÷365天×3天×2人)。上诉人因儿子死亡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上诉人因其儿子黄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19343.4元,应由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868.6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赔偿给上诉人黄甫松、黄凤皮经济损失23868.68元;三、驳回上诉人黄甫松、黄凤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共计5848元,由上诉人黄甫松、黄凤皮负担4784元,由被上诉人黄定文、杨凤娇负担1064元。上述债务,各方当事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昌运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吴亚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添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