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兖煤精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能源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邹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依法享有诉权的处分,其理由成立,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34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