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与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浙江省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钮顺发。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宏韬。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才。委托代理人:江建忠。原告浙江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水公司)、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浙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大经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被告浙水公司与被告大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经公司承建位于下沙开发区住宅配套项目一期A1-A8号楼、11号楼工程项目,其中所需的钢质进户门、卫生洁具、强化复合地板三大材料确定为甲定乙供材料。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大经公司分别签订了《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强化复合地板购销合同》、《卫生洁具购销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凭大经公司的验收单和发票向浙水公司结算,货款支付进度为:每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价的15%,5%作为保修金待总包合同保修期到后15工作日结清。大经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浙水公司将上述三合同项下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大经公司供货价值1089061.34元,但浙水公司和大经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虽然下沙开发区住宅配套项目一期A1-A8号楼已经于2005年8月底通过竣工验收,但大经公司委托浙水公司仅向原告支付681588.26元货款,余款407473.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工程结算未完工以及工程纠纷为由拖延支付。现悉,浙水公司、大经公司之间因下沙开发区住宅配套项目一期A1-A8号楼、11号楼工程项目发生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法院已经确认作为受托代付方的浙水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为407473.08元,认为该款项可以不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即可以由大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7473.08元和利息损失321687.29元,被告浙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物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强化复合地板购销合同、卫生洁具购销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效的合同,对商品价格、付款方式、利息及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付款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大经公司委托被告浙水公司就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强化复合地板购销合同、卫生洁具购销合同三份合同中代为支付货款及相关利息。证据3.货款结算单6份,欲证明被告浙水公司、被告大经公司、监理单位已经对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供货的货物验收并同意支付货款,结算单中列明的货物与证1三份合同中的货物一致。证据4.增值税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2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工程已经于2005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95%的货款。证据6.银行进账单和收据,欲证明被告大经公司委托被告浙水公司已支付681588.26元材料款。证据7.关于浙水房产下沙项目一期工程结算事项协商纪要,欲证明被告大经公司应支付407473.08元货款的事实。证据8.关于要求支付下沙一期项目甲定乙供材料款的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水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9、杭州江干区法院判决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38号)、杭州中院判决书(2011浙杭民终字第582号),欲证明作为受托代付方的第一被告尚未支付407473.08元货款,工程造价中未扣减407473.08元货款。被告浙水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在浙水公司开发的下沙住宅区配套项目一期A1-A8号楼、11号楼工程项目中,钢质进户门、卫生洁具、强化复合地板系甲定乙供材料,这些材料业已用于工程。该工程已于2005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该甲定乙供材料,总价值1089061.34元,大经公司已委托浙水公司向原告支付681588.26元,尚结欠货款本金407473.08元。2、原告起诉支付货款407473.08元及利息损失321687.29元,付款的责任主体为大经公司,而非浙水公司。理由是:第一,对应付答辩人的407473.08元货款,在另案浙水公司与大经公司在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438号案中,浙水公司已向大经公司主张过,目前该案已经一、二审判决生效,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大经公司认为407473.08元材料款不应由浙水公司在工程结算款中代扣,其认为一是这是大经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对甲定乙供材料款的扣款,大经公司与浙水公司是委托关系,而委托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委托人的大经公司随时可以单方撤销,因此,当大经公司不同意代扣材料款时,作为受托人的浙水公司是无权代扣的;第二,407473.08元材料款,根据生效判决,未从应付大经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及自2009年5月1日开始至2011年9月20日为止的利息,浙水公司已支付给大经公司,对大经公司主张的2009年5月1日前的利息问题,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大经公司的主张,认为结算的延误责任在大经公司,无权向浙水公司主张利息。为此,407473.08元及相应利息的付款责任在大经公司,浙水公司没有理由和根据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第三,原告与大经公司的纠纷的解决,浙水公司认为,应该根据他们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包括违约所应计算的利息及计息标准;第四,对407473.08元的材料款,原告一直在催,由于涉及到浙水公司与大经公司的代扣代付的关系,大经公司也一直未按照其购销合同的约定提供发票,致使该款项拖欠至今,浙水公司认为,拖欠所发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大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由于浙水公司非支付义务人,原告起诉浙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浙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浙水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标的的本金冻结在浙水公司。被告大经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一直没有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大经公司催款,已经五年了,所以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要求大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21567.29元是没有理由的。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是原告和浙水公司是同一个水电系统的单位,本案所涉材料是甲定乙供,即由浙水公司指定大经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指定采购价格,指定结算方式(即由原告向浙水公司直接结算)。因此在整个货款结算中,原告只认浙水公司,不认大经公司。在这种三方合作的背景下,现在由于浙水公司无故不支付货款而反过来要求大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从合同内容看:“原告应凭验收单、发票向浙水公司结算”。本合同款项未支付的责任不在大经公司,而是由于浙水公司未及时付款所致,目前浙水公司还拖欠大经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浙水公司承担。浙水公司完全可以在法院判决前扣款成功。原告在计算具体利息数额上是错误的。除进户门合同外,合同均约定“除80%外,余款在竣工决算后支付”,而该工程至今未办理决算,浙水公司更是还拖欠大经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大经公司直接支付余款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也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卫生洁具合同也未约定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率也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方法应是进户门的应付款+强化地板的应付款-已付款*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原告至今未向大经公司提供任何发票,包括已付款681588.26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向大经公司先行补交681588.26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向大经公司交付408483.0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大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浙水公司对原告物资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均无异议。大经公司则对证据3、5、6、9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卫生洁具和强化地板的付款应在竣工结算后支付,现尚未结算,卫生洁具合同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浙水公司和大经公司间不是简单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更倾向于债的加入关系;对证据4认为无法辨别,大经公司未收到过发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支付时间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与浙水公司是同系统单位,双方之间发生的函件大经公司无法得知。对浙水公司提交的证据,物资公司和大经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3、5、6、9浙水公司和大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7真实性浙水公司和大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大经公司对证明目的所持异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4系物资公司向大经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大经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物资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大经公司已收到发票。证据8系物资公司与浙水公司间发生,本院对2010年2月3日物资公司向浙水公司进行催讨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浙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物资公司和大经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4年12月,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大经公司分别签订《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强化复合地板购销合同》、《卫生洁具购销合同》,由原告物资公司向被告大经公司承建工程提供钢质进户门、卫生洁具、强化复合地板等三大材料,货款支付进度《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约定每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价的15%,5%作为保修金,待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强化复合地板购销合同》、《卫生洁具购销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竣工决算后支付结算价的15%,其余5%作为保修金,按总包合同保修期到后15工作日结清。《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强化复合地板购销合同》均约定了逾期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利息部分应缴纳的增值税款,《卫生洁具购销合同》则约定逾期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部分应缴纳的增值税款。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由大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浙水公司代为付款。结算方式为物资公司凭大经公司的验收单和发票向浙水公司结算。(二)2004年12月20日,大经公司向浙水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浙水公司代为支付《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强化复合地板购销合同》、《卫生洁具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货款及相关利息。迳付物资公司。(三)物资公司累计向大经公司供货1089061.34元,浙水公司于2009年2月2日向物资公司支付681588.26元货款,尚余407473.08元货款未予支付。(四)大经公司与浙水公司间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纠纷,2010年3月5日,大经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案诉争的407473.08元款项,包括在大经公司要求浙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内。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该部分货款已计入浙水公司应付大经公司工程款中。(五)本案材料所供工程已于2005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大经公司与浙水公司签订的结算事项协商纪要约定A5-A8楼号室内装修结算审核争取春节前完成,确保4月底前完成。(六)2010年2月3日,物资公司向浙水公司发函,要求浙水公司尽快支付应代大经公司支付的货款407473.08元。浙水公司答复:该工程结算审核尚未完成,结算审核完成后办理。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与大经公司分别签订的《钢质进户门购销合同》、《强化复合地板购销合同》、《卫生洁具购销合同》及大经公司向浙水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确认有效。在本案中,物资公司、浙水公司、大经公司对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07473.08元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及物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就此,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与大经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明确由大经公司向浙水公司出具委托书,大经公司也按约向浙水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此时,大经公司应付物资公司的货款已委托浙水公司代付是明确的。之后,三方也是按此约定在履行。对诉争款项未能支付的原因,浙水公司抗辩系大经公司不同意代扣所致,本院认为,大经公司在2010年3月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本案诉争的款项浙水公司应向其支付,此时,可以确定大经公司已表明其已撤销了对浙水公司的委托。而浙水公司主张在此前大经公司已撤销委托,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诉争的货款由浙水公司支付给大经公司,因此,诉争的货款407473.08元,因大经公司已撤销委托,付款责任应由大经公司承担。物资公司要求浙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诉争款项逾期利息的承担,因生效判决已确定由浙水公司将自2009年5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大经公司,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2009年5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责任由浙水公司承担,此后的逾期付款责任由大经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三份合同中对80%的货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约定一致,但同时合同也约定了结算方式“物资公司凭土石方的验收单和发票向浙水公司结算”。但物资公司并未提交其已按合同约定完备结算手续,向浙水公司进行结算,而浙水公司拒绝结算的相应证据,且三份合同中的《卫生洁具购销合同》也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05年10月12日即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浙水公司代付第一笔款项时(2009年2月2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对15%的货款结算,一份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后支付,而两份合同为竣工决算后支付,因物资公司未明确款项的对应合同,所以本院酌情均从竣工决算后支付。又:大经公司与浙水公司签订的结算事项协商纪要约定A5-A8楼号室内装修结算审核争取春节前完成,确保4月底前完成,此时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也已届满,故对尚余的20%货款的支付时间应确定为2009年4月30日,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物资公司主张按现行利率(年利率7.05%)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大经公司应付物资公司的货款约定明确由浙水公司代付,故在大经公司未明确向物资公司表明已撤销委托付款行为前,物资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浙水公司进行催讨,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物资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就被告大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物资公司应先向其提供货款增值税发票,再由其结算货款,本院认为,提供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但大经公司支付货款后,物资公司应当向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货款407473.08元;二、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以本金407473.08元按年利率5.40%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三、被告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44.68元;四、原告浙江省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在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前述一、二项义务的同时,向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五、驳回原告浙江省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55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57元,合计8103元,由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由被告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浙江省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负担2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