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冯志荣与王守明、施金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志荣;王守明;施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荣。委托代理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明。委托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平。上诉人冯志荣为与被上诉人王守明、施金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窦修旺、陈静和姜铮,由窦修旺任审判长。因另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经被上诉人王守明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永莉,被上诉人王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志荣、王守明、施金平三人于2004年开始合伙经营石料场,并于2005年4月27日以施金平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名称为“安吉县亨通石料场”,经营者为施金平。为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冯志荣、王守明、施金平三人于2005年7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投资153万元,包括场地转让费、铲车一台、轧石机一套及80KVA的变压器一台,其中王守明投资38万元,占投资比例的24.9%,施金平投资49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2%,冯志荣投资66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3.1%,并约定合伙盈利亏损按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三人合伙经营的安吉县亨通石料场在2008年1月11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安吉县亨通石料场于2006年8月停业至今,尚未进行合伙清算。2009年6月3日,王守明、施金平与案外人李三五签订轧石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冯志荣”系被告施金平所签),将合伙财产90轧石机一组(包括80KVA变压器)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三五。2009年7月28日,冯志荣找到李三五,从李三五处要得变压器款2万元。李三五的付款情况为:2009年6月3日支付王守明、施金平定金2万元;2009年6月18日付给王守明10万元(李三五直接交到法院,用于支付袁万帮及王德云的欠款);2009年7月20日支付王守明2.5万元;2009年7月21日支付王守明15万元;2009年7月28日支付冯志荣2万元;支付李荣国4.5万元(施金平个人欠款);支付水面费用0.8万元;剩余部分款项用以支付施宏伟、魏益兴、黄德云等人的欠款。42万元转让款用于支付以下合伙债务:1.支付潘月株15万元;2.支付施宏伟石子款0.65万元;3.支付人工工资2.316万元(工资清单);4.支付魏益兴3万元;5.支付施有乾工资1.17万元;6.支付黄德云0.53万元;7.支付袁万帮10.5万元;8.支付陈松江1.428万元;9.支付吴家大湾生产队水面费0.8万元。其他款项的去向为:10.冯志荣领取2万元;11.支付李荣国4.5万元(施金平个人债务),王守明个人尚有1060元。冯志荣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守明、施金平连带支付冯志荣合伙清算财产份额70081元(已扣除合伙债务257397元,包括工资55597元、潘月株场地租金15万元、魏益兴石料款4万元、黄德云53**元、施宏伟6500元),并由王守明、施金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守明在原审辩称:冯志荣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始于2004年1月份,而不是冯志荣所称的2005年7月份,合伙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合伙终止后至今未进行清算,合伙财产转让后所得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王守明、施金平在2009年6月份处理合伙财产时冯志荣是知情的。故对于合伙财产的分配,应当在清算之后有剩余财产时才能进行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冯志荣的诉讼请求。施金平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伙财产权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合伙财产的性质应当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冯志荣、王守明、施金平合伙经营的安吉县亨通石料场已于2006年8月停业至今,且在2008年1月11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双方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应视为共有的基础丧失,故冯志荣作为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合伙财产),因合伙财产轧石机一组已被变卖,故轧石机变卖款应当予以分割。变卖款大部分已用于支付双方一致认可的或法院认定的合伙债务(对已经支付合伙债务部分的变卖款不得请求分割),故应对支付合伙债务后尚存的变卖款进行分配,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合伙盈利亏损的分配按各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故轧石机变卖款的分配亦可参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经该院核算,42万元变卖款除用于支付合伙债务353940元外,剩余66060元应当按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予以分配,冯志荣应分得28472元(扣除其已经领取2万元,实际应得8472元),王守明应分得16449元(扣除其尚有1060元,实际应得15389元),施金平应得21139元(其已实际获得45000元,故应返还23861元)。王守明在本案中还应分得部分变卖款,冯志荣要求王守明、施金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冯志荣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王守明虽尚应分得15389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出要求分得的主张,该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施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志荣轧石机变卖款8472元;二、驳回冯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施金平负担188元,冯志荣负担13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冯志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等方面存在多处错误。一、原审判决直接变更已有的判决结果,显属程序错误。原审判决将案外人袁万帮的借款及利息10.5万元、陈松江的1.428万元油款合计11.928万元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债务,并直接判决从42万元变卖款中扣除。该两笔款项分别2007年、2008年经安吉县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398号、(2008)安商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未将讼争款项判为三人的合伙债务。二、原审判决将80KVA变压器视为与合伙财产90轧石机一组一起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三五,缺乏事实依据。首先,2009年6月3日,将合伙财产90轧石机转让给案外人李三五是两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不知情,与之相印证的是:原审查明协议中上诉人“冯志荣”的签名是他人伪签的,李三五也明确表明转让当时上诉人是不在场的。其次,根据轧石机转让协议可以明确转让仅涉及轧石机,并未包含80KVA变压器。再次,上诉人收到案外人李三五2万元时,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该款项是因为80KVA变压器组成的转让,如果是依据转让协议收到的款项应该为收到转让轧石机组的钱。原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80KVA变压器包括在90轧石机组的转让协议中,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向案外人李三五收取2万元,与本案要求分配42万元的转让款没有关联。2万元并不是转让轧石机组的款项,更不能将该2万元款项的收取视为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擅自转让合伙财产轧石机组的追认。原审判决不但将本不在转让协议中出现的80KVA变压器直接以法院审查认定的形式予以确认转让轧石机组包含变压器的转让。同时,在此基础上,认为上诉人知道并且同意转让轧石机组,并在分配合伙财产时,将该有关变压器的2万元算作上诉人已经获得的份额,显然原审法院在错误的事实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四、原审判决在认定合伙债务时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将筹备阶段直接混同于合伙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各合伙人(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但不限于本案三当事人,这不是上诉人一家之言,另一合伙人施金平在其他案件中也陈述过)从有意经营石料场进而开始筹备,直到2005年7月6日才建立起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组成的稳定的合伙关系,同时明确了出资比例、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此前的很长一段时间不管是人员还是出资额等都不明确,怎么能表明三人已形成合伙关系。而在此过程中,必然会有一些与最终合伙经营有关的权利义务产生,上诉人认为只有与本合伙事务有关的事项才由合伙承受,如袁万帮的另两笔借款合计3500元,如欠陈利华的设备款。但是同为袁万帮的另8万元借款是两被上诉人用于合伙投资的,应由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有关吴家大湾生产队收取的(4年)0.8万元所谓的水面承包费,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表明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陈述的可信度较高为由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既是4年的水面费,为何以前没有提起过而且迟至四年后才收取而不是一年一收,显然部分不合常理。就现有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与合伙事务有关的债务均由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没有一份合伙人单独签名的先例,这也表明只有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才是合伙债务。而且在前述第一点中已经提出在未推翻原有判决的前提下直接作出与之相反的判决是错误的,故更不应将袁万帮的10.5万元借款本息及陈松江的1.428万元油款合计11.928万元作为合伙债务在变卖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王守明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于2004年初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且被生效的(2011)湖安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所认定。对合伙协议,是双方在各自清算出资额后补签的协议。二、案外人袁万帮、陈利华的债务属于合伙体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守明和施金平用转让合伙资产变现款支付了该些债务理所当然,对袁万帮的借款,经办人是上诉人冯志荣的父亲,其父亲是合伙体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在相关的借款中都有其父亲的签字。三、被上诉人王守明、施金平在合伙实际停止后将合伙财产轧石机一组转让给李三五,上诉人是同意的,变压器是设备的组成部分,在设备被转让后,上诉人冯志荣从李三五领取了2万元转让款,所以对设备的转让,上诉人是明知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王守明转让合伙资产后的相关款项的去向作了详细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金平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冯志荣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2005年8月19日由安吉县亨通石料场作为委托方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委托给叫张森的人对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签字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袁万帮、王国英(王守明妻子)。证明袁万帮也是一个合伙人之一。王守明质证认为:1、对委托书不知情;2、根据上诉人证明目的是证明袁万帮也是股东之一的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上诉人讲该份委托书已经在(2011)湖安民再字第1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供是虚假陈述,本人是第一次看见这份委托书,协议中王守明并没有签字。王守明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2011)湖安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1、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时间成立在2004年而不是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的2005年7月6日;2、证明袁万帮的8万元借款是属于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冯志荣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内容与结果有意见,该判决对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该判决忽略了冯志荣等人组成的合伙体,并不是一开始就是三个人,冯志荣多次说明是2004年开始筹备,到2005年7月5日才形成权利义务明确的合伙体。将2004年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列为最终三人构成的合伙体债务,事实是2005年7月5日之前还存在其他合伙人,也有出资,也有退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涉及这一系列问题。且我方提供的证据中也引印证了其他合伙人的存在,如果袁万帮的债权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其也需要承担一部分债务的。施金平在二审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冯志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王守明提供的判决书已生效,冯志荣并未上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冯志荣、王守明、施金平三人成立的合伙组织开始于2004年。袁万帮出借的80000元款项系三人的合伙体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松江的1.428万元油款及吴家大湾生产队收取的8000元水面承包费是否应当作为合伙债务;二、关于80KVA的变压器是否应当包括在90轧石机组的转让协议中,即冯志荣向李三五收取的2万元和42万元的转让款有无关联。第一,在生效的(2011)湖安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合伙体始于2004年。关于陈松江的1.428万元油款,在(2008)安商初字第1547号判决中认定该油款系安吉亨通石料厂结欠,因当时判决认为合伙在2005年尚未发生,故仅判决由施金平承担该笔油款。但现有再审判决明确合伙体始于2004年,故陈松江的1.428万元油款应为合伙债务。关于吴家大湾生产队收取的8000元水面承包费,因有吴家大湾生产队出具证明,冯志荣不能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推翻王守明的主张,故原审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合伙债务并无不妥。第二,关于80KVA的变压器。首先,证人李三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90轧石机组包括80KVA的变压器一并转让,其应支付的42万元转让款中包括给冯志荣的2万元。其次,冯志荣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变压器是大家买的,应当视为合伙财产。再次,在冯志荣出具的收条中载明,80KVA的变压器是属于原四通石业有限公司的,并未提及变压器的户口问题。各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四通石业有限公司未注册成功。冯志荣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并未对收条所载内容提出异议。故80KVA的变压器应当包括在90轧石机组的转让协议中,即冯志荣向李三五收取的2万元应当包括在42万元的转让款中。综上,上诉人冯志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冯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