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松泉与徐云飞、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松泉;徐云飞;戴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俞松泉,(身份证号码:330123196710244311),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杨浦沙村陆家13号。被告:徐云飞,30183198901270032),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秋丰村湖南山45号。被告:戴永生,(身份证号码:××××018××198811114××94),汉族,住富阳市东洲街道赤松村里戴7××号。原告俞松泉诉被告徐云飞、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松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飞、被告戴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俞松泉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徐云飞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戴永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徐云飞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戴永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云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戴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俞松泉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云飞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2、被告戴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松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云飞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戴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徐云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永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松泉提供的证据,被告徐云飞、戴永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被告徐云飞向原告俞松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戴永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徐云飞未归还借款,被告戴永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俞松泉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俞松泉与被告徐云飞、戴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戴永生提供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徐云飞理应在原告俞松泉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戴永生系借款的担保人,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俞松泉自愿将诉讼标的调整为1××000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且并无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俞松泉要求被告徐云飞归还借款1××000元并由被告戴永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案予以支持。被告徐云飞、戴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飞归还原告俞松泉借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戴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俞松泉预交××0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俞松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