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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莎合同诈骗罪,李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21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莎,无业。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罪(一)被告人李莎以未注册的西安卓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有供料合同可转包,骗取张某乙信任,于2009年6月10日以卓越公司名义与张某乙签订了《关于安康延伸段工程玄武岩碎石供料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乙承揽卓越公司的上述工程,张某乙先行支付卓越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张某乙分两次向李莎支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李莎给张某乙返还现金人民币15万元,让张向石料厂交付定金。但上述合同一直未能履行。(二)被告人李莎以未注册的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谎称卓越公司与交建集团有石料供料合同,可转包,以虚假的卓越公司与交建集团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骗取蒋某某信任,于2009年6月28日以卓越公司名义与蒋某某的西安德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公司)签订了榆林靖边工程供石料合作协议,约定由德博公司承揽卓越公司的上述工程,德博公司需先行支付卓越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蒋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李莎支付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于同年7月16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向李莎的账户汇款32万元。后因合同不能履行,李莎又谎称为弥补蒋某某损失,可再将其公司承揽的交建集团青兰高速公路反光膜购销业务交由蒋某某公司,仅需由蒋某某再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向蒋某某出具了虚假的卓越公司与交建集团签订的青兰高速公路陕西境交通安全设施反光膜购销合同,2009年9月18日李莎以卓越公司名义与蒋某某的德博公司签订了青兰高速公路陕西境交通安全设施反光膜购销合同,当日,蒋某某向李莎交付了合同保证金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李莎以预付款形式返还蒋智成现金人民币5万元,但上述两份合同一直未能如约履行。(三)被告人李莎以未注册的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虚假的卓越公司营业执照及卓越公司与交建集团签订的“青兰高速绿化工程LH-1标段”工程合同骗取王某信任,于2009年10月13日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银座B座508室李莎办公室内,以卓越公司名义与王某的咸阳市秦都区万木春园林(以下简称万木春园林)签订了青兰高速宜川段LH-1标段园林绿化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万木春园林承揽卓越公司的上述工程,万木春园林先行支付卓越公司工程保证金及利润分红共计55万元,待交建集团向卓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卓越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万木春园林支付人民币230万元,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王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李莎交付现金人民币55万元,后一直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经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卓越公司与交建集团签订的“青兰高速绿化工程LH-1标段”工程合同上所盖交建集团印文与交建集团的真实印章印文不同一。案发后,李莎家属退还赃款五万元整。(四)被告人李莎以未注册的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虚假的交建集团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了“青兰高速绿化工程LH-2标段工程合同”,骗取张某甲信任,于2009年10月20日以卓越公司名义与张某甲的陕西金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签订了“青兰高速绿化工程LH-2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由张某甲的金艺公司承揽卓越公司的上述工程,张某甲需支付卓越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当日,张某甲向李莎支付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莎账户转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合同一直未能履行。二、诈骗罪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李莎谎称自己开有公司并有多处工程,与交建集团相关领导熟识,骗取高某等五名被害人信任,分别以借款、安排工作等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40万元(一)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李莎谎称自己与交建集团相关领导熟识,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分别通过中间人成某、崔某某,骗取张某某12万元、雷某7万元、王某7万元、蓝某某8万元(四人共计现金人民币34万元),承诺安排上述四人进入交建集团工作,至案发时,上述四人的工作均未安排。案发前,李莎退还蓝某某4万元。(二)2009年8月,被告人李莎与高某相识,自称开公司并有多处工程,骗取高某信任。同年11月12日,李莎向高某谎称因自己工地上出事急需用钱,向高某借款10万元,高某于同日从其招商银行账户中取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李莎,李莎将该1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后高某经多次向李莎催还欠款,李莎均以各种借口推托。经查,李莎无上述工程及工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某甲证人证言、银行业务凭条、协议书某甲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承包合同,诱骗他人与其签订虚假的工程转包合同来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又隐瞒真相,以安排工作、工程上出事急需用钱为借口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李莎上诉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正确,认定卓越公司为虚构单位证据不足,认定其骗取张某甲20万元的事实不清;2、其没有诈骗高某10万元的故意,也没有诈骗张某某、雷某、王某、兰某某的事实;3、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认为:1、上诉人李莎是受骗者,真正的诈骗者是“李泽”;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莎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缺乏证据,且上诉人李莎已偿还高某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莎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莎以未注册的卓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身份,持虚假的卓越公司与交建集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反光膜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及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成、万木春园林负责人王某、金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信任后,上诉人李莎以卓越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张某乙借用的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德博公司、万木春园林、金艺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转包合同、反光膜购销合同,骗取上述个人和单位工程保证金及利润分红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同时上诉人李莎还虚构事实,谎称自己与交建集团相关领导熟识,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在交建集团工作、公司工地出事急需用钱等借口,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雷某、高某的信任,骗得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某甲证人证言、银行业务凭条、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某乙以上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了在工商部门无法查询到“西安卓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依据扣押的卓越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查询对应的公司并非“西安卓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卓越公司系虚构单位。上诉人李莎故意向被害单位负责人出示虚构的卓越公司与交建集团签订的虚假合同书,骗取他人信任,继而以卓越公司的名义,通过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单位和个人工程保证金及利润分红共计13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的事实,既有交建集团的证明,又有虚假的合同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条、辨认笔某乙上诉人李莎虚构公司工地出事急需用钱、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得他人“借款”及安排工作“活动费”40万元(案发后仅归还了1.5万元),至今大部分钱财未归还的事实,既有其向他人谎称工地出事的短信记录,又有虚假的录取通知书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某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莎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故李莎及其辩护人关于李莎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对李莎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另其辩护人关于真正的诈骗者是“李泽”并非李莎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莎多次供述其持有的卓越公司及交建集团印章、卓越公司与交建集团签订的工程合同、卓越公司营业执照等虚假营业执照、合同、印鉴,均是在案发前“李泽”给其提供的,其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又都交给了“李泽”。但公安机关依据李莎提供的“李泽”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无法查找到“李泽”,而李莎也无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全省年龄在33岁至48岁之间名为李泽的人员中辨认出“李泽”,且卓越公司唯一的一名员工薛含及合同诈骗中各被害单位负责人均未听说过或见过“李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釆纳。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李莎的家人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高某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单位及虚假的合同,骗取多名被害单位负责人的信任后,釆取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和个人工程保证金及利润分红人民币13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巳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公司工地出事急需用钱、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款40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虽二审期间,李莎的辩护人提供证据证实,案发后李莎家人已归还被害人高某1.5万元,但上诉人李莎仍有绝大部分赃款未退,故不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