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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与范祥秀、朱成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范祥秀,朱成明,朱吴氏,朱雪君,朱营,朱延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临沂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健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龙,本公司职工。被告范祥秀(系朱某之妻)。被告朱成明(系朱某之父)。被告朱吴氏(系朱某之母)。被告朱雪君(系朱某之子)。被告朱营(系朱某之子)。被告朱延靖(系朱某之女)。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初士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服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祥秀、朱成明、朱吴氏、朱雪君、朱营、朱延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生磊、马学龙,被告范祥秀、朱成明、朱吴氏、朱雪君、朱营、朱延靖委托代理人初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23日,我公司从未召用被告之亲属朱某为我公司工人,我公司没有朱某的工作岗位,不对其发放工资,更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朱某因自身疾病死亡,故我公司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7月27日送达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定书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2月8日被告亲属朱某到原告公司工作,3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朱某于2011年2月8日到原告处从事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朱某接受原告的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2011年2月份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实,并辩称原告处不存在朱某这一员工,原告已将该厂批灰工作承包给尹付广,提供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印证,尹付广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提供饭卡等书面证据及证人宫某、魏延启两名,二证人均证实朱某系原告处职工。经被告申请,本院从临沂市公安局沂堂派出所调取2011年3月23日该所对尹富广、高祖芹、魏延启的询问笔录,三被询问人单位均系罗庄区沂堂镇森茂板材厂,且在笔录中均认可朱某系其工友。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亲属朱某系原告处职工,接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和保管、证人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证据效力明显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临沂市森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祥秀、朱成明、朱吴氏、朱雪君、朱营、朱延靖之亲属朱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